(2017)鄂0192民初8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王坚与段祖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坚,段祖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92民初823号原告:王坚被告:段祖龙,男,199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原告王坚诉被告段祖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祖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23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9日,被告找原告借款23700元,约定2016年12月20日偿还,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还款,原告多次主张被告还款未果,遂产生该纠纷。被告段祖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经过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为朋友关系,2016年6月29日到8月29日期间,被告段祖龙向原告王坚共计借款30000余元,亦陆续归还部分款项,余款23700元未还。原告王坚为此于2016年9月21日要求被告段祖龙出具了欠款23700元的欠条。后原告王坚又于2016年10月9日邀约见证人李某找到被告段祖龙,要求被告段祖龙出具了金额为23700元的借条并加盖手印,借条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6年12月20日。但被告段祖龙至今未归还该款,原告王坚因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构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段祖龙未按约定还款期限偿还借款,故应承担偿还借款23700元的责任。对原告王坚主张被告段祖龙还款23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段祖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坚偿还借款23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段祖龙负担(此款原告王坚已经垫付,被告段祖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新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国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