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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1民初4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宋久新与高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久新,高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

全文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1民初4247号原告宋久新,男,1953年4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被告高峰,男,30岁,汉族,个体。原告宋久新诉被告高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刘振平担任审判长,与助理审判员李逢州、人民陪审员赵瑞英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审理。原告宋久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被告在达旗处理其父往年在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开发销售房屋一事,当时双方达成协议,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140000元。结果被告当时只给付70000元,剩余70000万元一直未付,被告给原告打下欠据一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付。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70000元。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7月10日协商处理房屋销售一事,双方达成协议,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140000元,已经支付70000元,并给原告打下70000元欠据一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剩余70000元被告一直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欠条一支在卷作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欠款70000元之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〇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原告宋久新欠款70000元。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高峰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振平审 判 员  李逢州人民陪审员  赵瑞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焦 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