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02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金生福、王晓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生福,王晓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02刑初146号公诉机关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生福,男,1963年9月4日出生,蒙古族,小学文化,系通辽市科尔沁区金福养殖合作社及通辽市生福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6月12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辩护人吴彦敬,内蒙古德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晓红,女,1966年3月14日出生,蒙古族,小学文化,农民,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12月14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辩护人张彦丽,内蒙古德彦律师事务所律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以科检公诉刑诉(201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生福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合同诈骗罪,被告人王晓红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2日、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昕昕、王昭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生福及辩护人吴彦敬、被告人王晓红及其辩护人张彦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生福与王晓红原系夫妻关系,被告人金生福与金鑫系父子关系。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2010年3月30日,被告人金生福成立通辽市科尔沁区金福养殖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为金生福。2013年8月9日被告人金生福成立通辽市生福酒业有限公司,公司住所为通辽市木里图镇西海力斯台村,被告人金生福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至2016年,被告人金生福、王晓红与金鑫以经营养殖合作社、生福酒业有限公司需要资金为由,以支付利息为诱饵,采用口口相传的形式对外公开宣传吸收资金,吸收社会不特定对象存款,其中被告人金生福单独或者伙同他人非法吸收56名对象的公众存款人民币2583.6247万元;被告人王晓红单独或者伙同他人非法吸收14名对象的公众存款人民币857.5247万元。被告人金生福将以上吸收的存款用于设立、经营通辽市科尔沁区金福养殖专业合作社、通辽市生福酒业有限公司、偿还利息及日常生活开销。二、合同诈骗的犯罪事实:2015年1月,被告人金生福与被害人姜某口头约定,以18万元人民币的价格购买11头怀孕母牛,并约定几天后支付购牛款。被告人金生福将母牛运走后出卖,所得款项用于偿还他人债务。2015年5月,被告人金生福偿还被害人姜某10万元人民币购牛款。2015年6月,被告人金生福与被害人盛某口头约定,以60万元人民币的价格购买48头黄牛,并约定半个月内支付购牛款。被告人金生福将黄牛运走后出卖,所得款项用于偿还他人债务。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户籍证明、前科劣迹证明、归案情况说明、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通辽市房产档案馆出具的证明、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通辽监管分局出具的证明、银行交易流水、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价格鉴定认定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生福单独或者伙同他人非法吸收56名对象的公众存款人民币2583.6247万元,数额巨大,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8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合同诈骗罪追究被告人金生福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晓红单独或者伙同他人非法吸收14名对象的公众存款人民币857.5247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被告人王晓红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金生福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金生福、王晓红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晓红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金生福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对指控的合同诈骗罪的罪名和事实提出异议,认为系正常的买卖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王晓红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2010年3月30日,被告人金生福成立通辽市科尔沁区金福养殖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为金生福。2013年8月9日,被告人金生福成立通辽市生福酒业有限公司,公司住所为通辽市科尔沁区木里图镇西海力斯台村,法定代表人金生福。2013年至2016年,被告人金生福、王晓红与金鑫以经营养殖合作社、生福酒业有限公司需要资金为由,以支付利息为诱饵,采用口口相传的形式对外公开宣传吸收资金,吸收社会不特定对象存款。其中被告人金生福单独吸收38人人民币1192.4万元:国振海人民币12.08万元、高凤昌人民币25万元、李金兰人民币57万元、张吉海人民币84.50万元、毛长海人民币51.50万元、于俊人民币5万元、于德才人民币25万元、刘国忱人民币7万元、徐德泉人民币20万元、刘铁林人民币40万元、丁伟刚人民币54万元,包铁林12万元、于德友人民币3万元、李金生人民币97万元、彭波人民币0.5万元、刘艳辉人民币25万元、赵忠贺人民币43万元、马跃峰人民币10.8万元、未国有人民币2万元、冯保国人民币40万元、李彪人民币60万元、徐作文人民币10万元、杨俊秀人民币60万元、李文艳人民币40万元、刘梅人民币25万元、王宪廷人民币14.02万、吴玉峰人民币42万元、韩某人民币9万元、肖阳人民币16万元、金凤云人民币9万元、谭晓波人民币23万元、张淑红人民币30万元、阚殿喜人民币12万元、韩凤霞人民币3万元、计孝友人民币60万元、金平人民币45万元、史永宏人民币75万元、于军人民币45万元。被告人金生福、王晓红共同吸收8人人民币390.0247万元:胡占峰人民币18万元、齐立威人民币24.3万元、于俊人民币20万元、张春阳人民币200万元、刘玉臣人民币32万元、于德友人民币46万元、敦少文人民币24万元、吴玉峰人民币25.7247万元。被告人金生福与金鑫共同吸收8人人民币533.7万元:邵亚丽人民币68.8万元、冯志林人民币7万元、袁贵林人民币90万元、王冬雨人民币10万元、张汉文人民币143.90万元、金淑华人民币36万元、齐守贵人民币140万元、吴玉峰人民币38万元。被告人金生福、王晓红与金鑫共同吸收3人444.5万元:李德军人民币230万元、王德军人民币62.5万元、张有林人民币152万元。被告人王晓红单独吸收3人人民币23万元:苗晓丽人民币4万元、刘文志人民币7万元、王桂芝人民币12万元。综上,被告人金生福单独或伙同他人非法吸收59人公众存款人民币2583.6247万元,被告人王晓红单独或伙同他人非法吸收14人公众存款人民币857.5247万元,被告人金生福将以上吸收的存款用于设立、经营通辽市科尔沁区金福养殖专业合作社、通辽市生福酒业有限公司、偿还利息及日常生活开销。2016年6月12日,被告人金生福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2016年12月14日,被告人王晓红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户籍证明、前科劣迹证明、抓获经过、本院民事裁定书、集体土地使用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工商部门出具的企业设立登记材料、房屋所有权证、通辽市房产档案馆出具的证明材料、中国农业银行存取款凭证、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通辽监管分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人证言、被害人报案及陈述材料、借据、被告人金生福、王晓红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合同诈骗的犯罪事实:2015年1月,被告人金生福与被害人姜某口头约定,以人民币18万元的价格购买11头怀孕母牛,并约定几天后支付购牛款。被告人金生福将母牛运走后出卖,所得款项用于偿还他人债务。2015年5月,被告人金生福偿还被害人姜某购牛款人民币10万元。2015年6月,被告人金生福与被害人盛某口头约定,以人民币52.8万元的价格购买48头黄牛,并约定半个月内支付购牛款。被告人金生福将黄牛运走后出卖,所得款项用于偿还他人债务。上述合同诈骗罪的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姜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欠条,证明2015年1月份姜某以18万元的价格卖给金生福11头育龄母牛,索要买牛款时,金生福称把牛卖了,钱干别的用了,后于同年5月份还款10万元。2、被害人盛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欠条、公安机关补充调取的被害人盛某询问笔录,证明2015年6月份盛某以52.8万元的价款将48头牛卖给被告人金生福,2015年10月份发现金生福已经将牛卖出,欠款未付,后计算了大约7.5万元利息,加上牛款52.8万元,去掉零头,金生福为其打了60万元的欠条。3、被告人金生福的供述,证明其以18万元的价款购买姜某11头牛,并为姜某出具欠条,后给付人民币10万元,余款人民币8万元未给付;从盛某处购买48头牛,当天打了一枚人民币50万元的欠条,因长期拖欠,经被害人催要,重新打了一枚60万元附带利息的欠条,牛卖出后钱款用在别处。以上证据经被告人及辩护人当庭质证,认为与姜某、盛某之间是民事行为,对公诉机关出示的其它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之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证明金生福在非法吸收巨额公众存款无力归还的情况下,又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取得被害人财物并出卖后将钱款挪作他用,而不支付购牛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人金生福骗取盛某的犯罪数额,被告人金生福出具的欠条虽为60万元,但盛某认可其中包含利息,牛款实际为52.8万元,故对该起合同诈骗的数额应认定为52.8万元;被告人金生福关于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其与被害人之间系民事行为的质证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金生福的辩护人出示了签有被害人徐某、韩某等十五人名字的谅解书,拟证明该十五人对被告人金生福予以谅解。经本院审查,上述谅解书均为打印件,打印内容完全一致,鉴于被告人违法所得未退还各被害人且当庭出示的谅解书无签字人出庭作证亦未提供相关身份证明,无法证实其真实性,对上述证据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生福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金生福犯合同诈骗罪的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金生福、王晓红与金鑫以经营养殖合作社、生福酒业有限公司需要资金为由,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采用口口相传的形式对外公开宣传吸收资金,被告人金生福单独或伙同他人非法吸收社会不特定对象存款人民币2583.6247万元,数额巨大;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作案二起,侵犯财产人民币60.8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合同诈骗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金生福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晓红单独或伙同他人非法吸收社会不特定对象存款人民币857.5247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受刑罚处罚。二被告人在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过程中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晓红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和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金生福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在庭审中表示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金生福的辩护人提出的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金生福及其辩护人关于合同诈骗罪系民事行为的辩解意见,无证据支持,亦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晓红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晓红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生福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2日起至2030年6月11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被告人王晓红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4日起至2020年12月13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三、被告人金生福、王晓红违法所得责令退赔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胡红梅代理审判员 刘 蒙人民陪审员 贺宝贵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