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04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潘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4刑初185号公诉机关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军,男,1971年8月22日出生于江苏省常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1999年8月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三个月;1999年9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三年;2002年4月因赌博被罚款人民币一千元;2004年5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2004年9月因犯绑架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1年2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3月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二年;2014年5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4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10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二日;2015年11月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12月1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2017年2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三日;2017年3月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7年4月1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诉刑诉(2017)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栾谋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潘军于2017年2月19日晚19时许,在本市钟楼区吾悦国际德安面馆对面马路旁,向吸毒人员李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0.5克,得款人民币300元。被告人潘军因吸毒被行政拘留期间,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潘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未到庭证人李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通话记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军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潘军曾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从重处罚。被告人潘军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贩卖毒品的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军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从重处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2017年8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潘军的犯罪所得人民币三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施阳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包茹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