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3民终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公司与刘海卫、康满才、梁军彦、盂县吉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公司,刘海卫,康满才,梁军彦,盂县吉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3民终4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公司。代表人:梁永杰,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来,山西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海卫,男,1982年1月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现住阳泉市城区。原审被告:康满才,男,196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盂县人,住山西省盂县。原审被告:梁军彦,男,197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盂县人,住山西省盂县。原审被告:盂县吉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逯志强,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生,公司职工。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海卫、原审被告康满才、原审被告梁军彦、原审被告盂县吉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2016)晋0322民初10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来、被上诉人刘海卫、原审被告盂县吉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康满才、梁军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重新判决;2.上诉费由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刘海卫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上诉人已赔付完毕,其不能证明治疗产生的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故应驳回其诉讼请求;2.如果法院认为应当支持,一审认定的医疗费未核减非医保用药、营养费无医疗机构建议、误工费及交通费偏高;3.按照《机动车第三者保险责任条款》第十二条约定,上诉人承担赔偿数额以主车的保险金额30万元为限,加上主挂两份交强险不应超过54万元,除去已赔付463073.2元,最多不应超过76926.8元,一审判决超过是错误的。刘海卫辩称,不认可上诉人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一审判决应当维持。盂县吉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应当维持一审判决。刘海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263523.4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0月1日5时00分,被告康满才驾驶被告梁军彦实际经营的晋C×××××/晋C××××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由南向北行至214线134KM路段超车时,与原告刘海卫驾驶的晋CL××××别克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中接触肇事,致原告刘海卫受伤、车辆损坏。2010年10月30日盂县交警大队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作出认定,结论为:被告康满才负全部责任、原告刘海卫无责任。原告刘海卫因此次事故致左膝外伤后疼痛5年,为治疗伤势需要,2016年3月15日到北京大学第三医院住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左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断裂、左膝关节外侧副韧带损伤,于2016年3月20日出院,出院建议:1.术后2周拆线、2周复查;2.休息3个月;3.依康复计划书及门诊复查进行康复等,花费医疗费29929.42元。原告刘海卫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孟丽花陪侍护理。2016年1月19日、2月16日、3月31日原告刘海卫到北京大学第三医院门诊进行检查,花费医疗费共计16元+1937.24元+514.5元+9元+9元+71.25元=2556.99元。另查明:1.晋C×××××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6月30日0时起至2011年6月29日24时止。2.晋C××××挂在被告人民财险盂县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6月30日0时起至2011年6月29日24时止。3.晋C×××××/晋C××××挂行车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盂县吉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实际由被告梁军彦经营、管理使用,被告康满才与被告梁军彦系雇佣关系,事故发生时被告康满才驾驶晋C×××××/晋C××××挂的行为系雇佣行为。4.事故发生前原告刘海卫从事交通运输业工作。5.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公司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海卫第一次医疗费用及其它费用共计463073.2元。一审法院认为,被侵权人受到侵害后,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引发人身损害的侵权之诉,本案民事责任的划分基于双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因此次事故被告康满才负全部责任且肇事车辆晋C×××××/晋C××××挂在被告人民财险盂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刘海卫因此次事故所产生的后续治疗费及其它费用,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公司在主、挂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之和内按事故全部责任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因被告盂县吉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肇事车辆晋C×××××/晋C××××挂既不能支配营运,也不能从营运中获得利益,故被告盂县吉通汽车贸易公司对原告刘海卫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刘海卫的各项损失,比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即2015年)相关统计数据,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刘海卫提供的入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门诊/住院医疗费收据,确认医疗费共计32486.41元;2.误工费。原告刘海卫未提供其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据,故对原告刘海卫的收入状况依法参照山西省2015年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年平均工资64505元予以计算,误工时间综合考虑到其第一次在阳泉市第一人民医院行左股骨骨折术后,虽能行走,但不能进行跑、跳,下楼时有不稳定、容易扭伤伴打软的症状,故误工时间酌情按1年予以计算,故误工费为64505元/年÷365天×365天=64505元;3.护理费。原告刘海卫未提供其妻子孟某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据,故对孟某的收入状况依法参照山西省2015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6933元予以计算,护理期限按5天予以计算,故护理费为36933元/年÷365天×5天=50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按山西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100元计算,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5天=500元;5.营养费。根据原告刘海卫在北京大学第三医院住院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营养费为50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刘海卫及护理人员孟某在北京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及门诊检查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交通费为15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99997.4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海卫共计99997.41元。关于原告刘海卫主张的住宿费3715元,因其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与此次后续治疗有关联性,故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海卫共计99997.41元;二、驳回原告刘海卫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梁军彦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刘海卫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左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损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刘海卫此次治疗产生的费用是否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公司承担;一审认定的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及交通费是否适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公司承担赔偿数额是否以主车的保险金额为限。关于刘海卫此次治疗产生的费用是否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公司承担问题。刘海卫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左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损伤。根据刘海卫提供的北京大学第三医院病历显示,此次治疗的是左膝关节后叉韧带断裂、左膝关节外侧副韧带损伤,应当可以认定损伤与交通事故有关,此次治疗产生的费用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关于刘海卫的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及交通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公司主张应核减非基本城镇医保用药,但具体项目、数额均未能明确,亦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一审法院根据刘海卫伤情及治疗康复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的营养费、误工费及交通费并无明显不当。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公司承担赔偿数额是否以主车的保险金额为限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肇事车辆主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公司均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第三者保险责任条款》第十二条约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该条款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但未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公司未举证证明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卫华审 判 员 贾志强代理审判员 冯华锐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翟文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