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3民初9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张波与XX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波,XX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3民初917号原告:张波,男,1981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昌州街道。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志均,重庆市荣昌区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XX,男,1982年5月29日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龙集镇。原告张波与被告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志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工资625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7年1月8日起,以62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卫浴洁具销售商。2016年9月至2016年12月,被告聘请原告为其安装卫浴洁具。工作期间,被告未支付原告工资。2017年1月3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625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并约定了支付时间。之后,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被告XX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系卫浴洁具销售商。2016年9月,原、被告口头协商约定:被告聘请原告为其经营的卫浴洁具从事安装工作。之后,原告即到被告处从事上述工作。2017年1月3日,原、被告对原告的工资进行结算。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625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张波工资款6250元,于2017年1月7日前付清。欠款人:XX。2017年1月3日。以上事实,有2017年1月3日《欠条》,及原告当庭陈述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从事卫浴洁具安装工作,双方成立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受雇佣后按约提供了劳务,双方对原告的劳务工资进行了结算,并约定了被告支付原告工资的期限。被告本应按照约定期限支付原告工资,但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支付,其过错在被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及支付从期限届满次日(2017年1月8日)起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波劳务工资625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7年1月8日起,以62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如被告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XX负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钟永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申太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