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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82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彭胜恩与汪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胜恩,汪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82民初37号原告:彭胜恩,男,198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武穴市。委托代理人:唐国斌,男,武穴市石佛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汪强,男,1982年3月21日,汉族,经商,住武穴市。原告彭胜恩与被告汪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玉广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姜亚群、明先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胜恩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国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胜恩诉称:2015年9月14日,汪强做生意缺乏资金周转,在其处借款10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了利息及还款时间,汪强取得借款后,利息付至2016年1月14日止。后其多次向汪强讨款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汪强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原告彭胜恩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2015年9月14日汪强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汪强在彭胜恩处借款10万元,并约定月息3分及还款时间的事实。被告汪强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庭审审核,本院认为:原告彭胜恩提供的证据系书证,客观、真实,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汪强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周转,于2015年9月14日在彭胜恩处借款10万元,并于当日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借条:借到彭胜恩现金人民币拾万元整、月息叁分、借款人:汪强2015.9.14”.借条出具后,汪强将利息结至2016年1月14日止,后彭胜恩多次要求汪强返还借款未果,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一、被告汪强向原告彭胜恩借款10万元,有被告汪强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故对原告彭胜恩要求被告汪强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原告彭胜恩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没有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汪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彭胜恩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息随本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汪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苏玉广审判员  姜亚群审判员  明先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蔡 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