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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902民初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原告白某诉被告王某、被告包某、被告李某东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王某,包某,李某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02民初327号原告白某。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系阜新市细河区北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被告包某。被告李某东。原告白某诉被告王某、被告包某、被告李某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及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被告包某、被告李某东经本院依法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1月19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4万元,于当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期限为1个月。被告包某、被告李某东自愿用辽J**某某5号捷达轿车作为抵押担保以保障还款,并将该车的车辆登记证书作为质押放在原告处。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王某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1月19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给付),并由被告包某、被告李某东承担连带责任,同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某、被告包某、被告李某东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9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4万元,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时间自2016年11月19日起至2016年12月19日止,到期日一次性偿还全部本金,违约责任中约定如未按期偿还借款,出借方有权限期追回借款,并按合同规定24%计算加收逾期利息。另记明本借款由辽J**某某5轿车作为抵押担保,由被告包某在担保处签字。辽J**某某5轿车登记在被告李某东名下。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时被告李某东并未在场。在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王某偿还本金2万元,现尚欠2万元。原告称被告包某在抵押车辆时说辽J**某某5轿车系从被告李某东处购买,但是没有办理过户。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出具的《借款合同》1份、车辆登记证书1份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后,未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履行偿还义务,已构成违约,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偿还借款本金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因在违约责任中对逾期还款有利息约定,且被告王某并未按约定及时偿还欠款,故本院对原告相应的利息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包某在抵押担保处签字并将辽J**某某5轿车抵押给原告,故被告包某应在抵押物的价值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李某东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因被告李某东在被告王某借款时并未在场也不知晓借款一事,且被告李某东并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偿还原告白某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给付)。此款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包某在抵押车辆的价值范围内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白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保全费420元,由被告王某与被告包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馥兰审 判 员  陈 鹏人民陪审员  海利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田 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