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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民终30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山东北方纺织集团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北方纺织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7民终3060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山东北方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志远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张晓,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圣元,北京市都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东北方纺织集团有限公司因土地使用权及房产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鲁0791民初7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山东北方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人民法院或指定其他人民法院对本案予以立案受理。事实和理由:本案第三人山东北方纺织集团另案诉讼的案件,人民法院仅仅是确定第三人山东北方纺织集团与潍坊新东方艺术学校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并未对上诉人与该校的合同关系作出评判,更未作出裁决,一审人民法院以第三人曾经的诉讼驳回上诉人的诉权于法无据。山东北方纺织集团与山东北方纺织集团有限公司是两个不同的民事主体,山东北方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独立的企业法人具有签订、履行合同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上诉人虽非合同签约人,但却是合同的实际履行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明确规定,对当事人之间未采取书面形式签订合同,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就本案而言,因第三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上诉人代为履行合同全部义务,上诉人作为合同的相对一方当事人显而易见。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予受理。经查,2006年4月26日,山东北方纺织集团与潍坊新东方艺术学校签订土地使用权及房产转让《协议书》一份,其后双方因履行合同产生纠纷,山东北方纺织集团以潍坊新东方艺术学校为被告诉至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潍坊新东方艺术学校继续履行2006年4月26日协议确定的义务并承担该案全部诉讼费用。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作出(2006)潍民一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认为山东北方纺织集团虽然取得了《企业集团登记证》,但是没有领有营业执照,故山东北方纺织集团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山东北方纺织集团以企业集团的名义与潍坊新东方艺术学校签订合同为无效合同,山东北方纺织集团无权请求潍坊新东方艺术学校继续履行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了山东北方纺织集团的诉讼请求。后此案历经第二审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均驳回了山东北方纺织集团的上诉和再审请求,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潍民一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7年2月,山东北方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以潍坊新东方艺术学校为被告,山东北方纺织集团为第三人,向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已实际履行的土地使用权及房产转让合同为有效合同。二、判决被告继续履行2006年4月26日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协助原告办理土地、房产过户手续。山东北方纺织集团有限公司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原告山东北方纺织集团有限公司虽未与被告潍坊新东方艺术学校签订书面合同,但已实际履行了第三人山东北方纺织集团与被告潍坊新东方艺术学校签订的合同,不违背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应确认合法有效。本院认为,山东北方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其虽未与潍坊新东方艺术学校签订书面合同,但已实际履行了第三人山东北方纺织集团与潍坊新东方艺术学校签订的合同,上诉人系合同的相对一方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上诉人与潍坊新东方艺术学校之间已实际履行的土地使用权及房产转让合同为有效合同;判决潍坊新东方艺术学校继续履行2006年4月26日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协助上诉人办理土地、房产过户手续。由该合同的效力问题已经被生效民事判决认定为无效。在此情况下,上诉人以其与潍坊新东方艺术学校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为由向一审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合同有效并判令继续履行合同,一审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情形。综上,山东北方纺织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国良代理审判员  高艳丽代理审判员  张锡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彭国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