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9民初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李某与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9民初445号原告李某(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女,1987年3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新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舰,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某(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男,1989年7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新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超,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诉被告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毛某提出反诉要求原告李某退还彩礼。本院依法合并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海舰、被告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毛某离婚。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经人介绍××××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因被告对我漠不关心,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5年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后,现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李某对被告毛某反诉辩称;我们已结婚多年,我只接受彩礼66000元已用于生活消费及小产手术,请求驳回毛某反诉请求。被告毛某辩称;我认为是因打工分居几年,不是因感情不和我们感情,我不同意离婚。被告毛某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李某退还97000元彩礼的50%即48500元。2、请求李某承担反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经人介绍被告先后索要见面礼6600元、彩礼66000元、购礼物8600元、买项链9000元、上车6600元、下车8800元造成我家庭困难,为此我要求李某退还97000元彩礼的50%即48500元,承担反诉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李某与被告毛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15年原告李某起诉要求与被告毛某离婚,被本院(2015)新民初字第121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离婚诉讼请求后,原告李某一直在外打工居住至今。现原告李某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婚前被告毛某通过媒人给原告李某下彩礼66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2015)新民初字第1210号民事判决书、毛士奎证人证言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2、彩礼应否退还。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条件,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驳回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造成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要求退还彩礼的应符合下列条件:1、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3、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原、被告已登记结婚多年且被告毛某没有提供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证据,故被告毛某要求退还彩礼,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毛某离婚。驳回被告毛某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反诉费1013元、减半收取506.5元,由被告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青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勇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