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3民初5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5
案件名称
胡霞与唐林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霞,唐林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3民初587号原告:胡霞,女,197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刘家冲北路***号满庭芳*栋***房。被告:唐林奇,男,197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含浦镇派出所联丰村梁家湾组。原告胡霞诉被告唐林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林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借款20000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利息从2016年11月30日算至被告还款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诉称:2015年11月24日,被告向其朋友刘伟借款20000元,刘伟于当日将20000元转入被告农村商业银行账上。至2016年11月30号,被告一直未向刘伟提起还款,刘伟遂多次通过发短信和打电话的方式向其催款,但均未果。后刘伟欠原告诉讼代理费16000元无力偿还,遂将其对被告的20000元债权依法转让给原告。原告接受债权后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虽答应还款,但每次都未按约归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唐林奇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4日,被告向其朋友刘伟借款2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日期,2016年11月30日,刘伟开始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一直未予归还。2016年12月21日,刘伟(转让方)与原告(受让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刘伟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20000元全部转让给原告,由刘伟负责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被告。协议签订当日,刘伟通过短信告知被告债权转让的情况。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酿成本案纠纷。上述事实,有银行转账凭证、手机短信、债权转让协议、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欠刘伟款项,经刘伟催要,应予归还,未予归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通过债权转让协议合法享有刘伟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被告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刘伟与被告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依法刘伟向被告催要借款,应给予被告合理的还款期限,2016年11月30日刘伟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至迟应于2016年12月10日予以归还,被告未予归还,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6年11月30日起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诉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唐林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胡霞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二、限被告唐林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胡霞支付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6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胡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唐林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唐林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唐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邹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件法律条文: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