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02民初8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黄飞雪与李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飞雪,李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02民初811号原告:黄飞雪,女,197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水江,江西省宜春市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斌,男,1985年9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宜春市万载县人,住宜春市袁州区,原告黄飞雪与被告李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飞雪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水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飞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李斌立即偿还原告黄飞雪借款100000元、利息62000元,合计人民币16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李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告黄飞雪与被告李斌经朋友介绍相识,于是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在2014年8月1日借给被告人民币100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并承诺借款周期为一年,约定月息为3分。但被告没有遵守约定还款,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李斌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日,被告李斌向原告黄飞雪借款10万元,并在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黄飞雪人民币壹拾万元整”,被告李斌以借款人民义在借条上签名并捺印。在被告李斌出具的借条上未载明借款期限及利息。同日,在该份借条上,原告黄飞雪在被告李斌出具借条的下一行书写:“借款周期为一年,月息3分,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李斌承担所有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原告黄飞雪在该书写的尾处签名,案外人刘某以证明人名义在该书写的尾处签名。从借款至今,被告李斌未归还分文欠款。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李斌向原告黄飞雪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已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黄飞雪已将借款出借给被告李斌,被告李斌应按照约定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对原告黄飞雪要求被告李斌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被告李斌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并未载明借款期限及利息,借款期限及利息的约定仅为原告个人所书写。庭审时,原告诉称,被告李斌在出具借条时虽未写明借款期限及利息,但原告个人所写明的借款期限及利息约定的字样是在被告认可的情况下当着被告的面写在借条上的,另外,证人刘某的的证言称,借款期限及利息的约定均是在被告李斌认可的情况下由原告当着被告的面写在借条上。证人刘某与本案原、被告均系朋友关系,在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的情况下,原告所述及证人的证言并不能合理排除原告写入借条的借款期限及利息约定的字样不是在借条出具后自行写在借条上,且也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借款期限及利息的约定是在得到被告李斌的认可下书写,因此,对原告借款期限及利息的诉称,本院不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应视为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对原告要求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认可。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本院对原告起诉到法院后所产生的利息予以支持,并认可按年利率6%计算。综上所述,对原告黄飞雪要求被告李斌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斌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黄飞雪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文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0元,减半收取计1770元,由被告李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营业部,账号:14×××48。如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易 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曾一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