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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02民初9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张香锋与桂国胜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香锋,桂国胜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2民初949号原告:张香锋,男,汉族,1983年10月24日出生,湖北省麻城市人,现住昆明市盘龙区,被告:桂国胜,男,汉族,1962年4月25日出生,住昆明市五华区,原告张香锋诉被告桂国胜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香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桂国胜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判。本案依法扣除公告期限,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香锋诉称:被告桂国胜于2014年11月6日开着一张牌照云A×××××的桑塔纳轿车先后两次在本店维修,第一次于2014年11月6日更换了一台发电机,金额为550元,经他签字确认后未付款;第二次于2014年10月27日更换了离合器三件套、曲后油封、一轴油封、变后油封、齿轮油及工时费,共计1870元,经他本人签字确认后写下欠款证明,并用驾驶证原件抵押,承诺10月30日之前归还所有欠款。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一直拖欠未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桂国胜支付汽车修理费1870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桂国胜无答辩。经审理,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27日,被告桂国胜将车牌号为云A×××××车辆交到原告处进行维修,原告为该车更换了离合器三件套、曲后油封、一轴油封、变后油封各一个(套),齿轮油一桶以及工时费,以上金额共计人民币1330元。被告桂国胜在材料清单上注明:“今欠张香锋修车费壹仟叁佰柒拾元正,本人承诺30日前归还。”2014年11月6日,被告桂国胜再次将该车交到原告处维修,原告为该车更换了一台发电机,金额为人民币550元,被告在材料清单上签字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材料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到原告处维修汽车,双方形成了修理合同关系。原告维修汽车后,被告负有及时给付修理费的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0月27日发生的修理费人民币1330元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在维修清单上明确表明没有支付原告修车费,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笔修理费及相应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虽然被告在维修清单上明确“30日前归还”,但是没有明确具体是哪年哪月的30日前归还,应当视为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之规定,被告应当在2014年10月27日向原告支付维修费,现被告未支付,应当自2014年10月28日起开始计算该笔维修费的利息。关于原告主张的2014年11月6日发生的修理费人民币550元及相关利息,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没有支付该笔维修费用,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桂国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香锋维修费人民币1330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该笔款项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张香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桂国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员  杜小伦代理审判员  王春雨人民陪审员  肖曙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文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