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2民初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邓子红与陈波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红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子红,陈波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2民初354号原告:邓子红,男,1972年5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委托代理人:吴天华,红安县杏花法律服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陈波,男,1969年7月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原告邓子红与被告陈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天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4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欠原告所带班组在红安县觅儿工业园川东工地人工劳务费71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一年之内付清;2014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30000元,又承诺余款在当年还清,但此后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41000元及相关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庭审时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二、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费41000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与质证。本院认为,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核对原件,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波在红安县觅儿工业园川东工地承包工程,原告邓子红在被告处带班从事木工打磨。2014年1月4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证明一张,证明内容为:“证明,今欠到邓子红组湖北川东劳务工资柒万壹仟元整(71000.00元),证明人:陈波,2014.1.4”。2014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30000元,并在原结算证明上添注:“2014.2.1已付叁万元,下欠肆万壹仟元,陈波”。因余下欠款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陈波欠原告邓子红劳务费41000元,有原、被告双方的结算证明为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质证权利,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应予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41000的请求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结算时并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邓子红劳务费41000元。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5元由被告陈波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400元,被告补缴425元后,应转交原告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825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尹少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