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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03民初9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原告丁某与被告杜某、裴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杜某,裴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03民初997号原告:丁某,男,1990年1月31日出生,满族,工人,住锦州市凌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树凡,锦州市凌河区石桥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某,男,196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太和区。被告:裴某,女,1971年5月1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同杜某。原告丁某与被告杜某、裴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树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裴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履行双方于2016年4月7日签订的坐落于锦州市凌河区松坡里190-78号房屋买卖合同,给付尚欠原告的购房款110000元;2、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均系再婚),2016年4月7日,二被告找原告协商,要求购买原告所有的坐落于锦州市凌河区松坡里190-78号(建筑面积为56.7平方米)房屋。当日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房屋价款为210000元,(实际成交价为180000元),由二被告先给付原告70000元购房款后,原告配合二被告去凌河区房产处,将此房屋的所有权人更改在二被告的名下,此后二被告以该房权证在锦州工商银行凌河支行办理抵押贷款后,再将尚欠原告的110000.00元购房款给付原告,并约定剩余购房款于同年5月30日前给付原告。”2016年5月4日,原告配合二被告将涉诉房屋的所有权人变更为二被告。此后被告杜某以被告裴某失联其不能单独在银行办理贷款为由,拒付剩余购房款,现二被告已均失联,故原告诉至法院,望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杜某、裴某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一、涉案房屋原所有权证以及存根、房屋更名过户在二被告名下的所有权证存根,锦州市房屋转移登记申请契约书、锦州市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认证表、锦凌房权01字第000026**号房权证及存根、锦州市房屋换补证登记表、房屋产权异动台账证据证明原告已于2016年5月4日将涉诉房屋的所有权变更在二被告名下;证据二、房屋买卖居间合同证明原、被告形成本案涉诉房屋的买卖合同关系及二被告给付70000元购房款的事实。证据三、锦州工商银行凌河支行贷款合同证明二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凌河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事实。证据四、二被告的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的户口户籍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上述证据具有民事诉讼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经本院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杜某签订坐落于锦州市凌河区松坡里190-78号(建筑面积为56.7平方米)房屋的买卖合同,约定房屋价款为210000元(实际成交价为180000元),二被告先给付原告70000元购房款,剩余价款110000元在贷款发放后付给原告。2016年5月4日,原告在锦州市凌河区房屋产权监理处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变更到二被告名下,此后二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凌河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但二被告并未依约向原告给付剩余购房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杜某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形式及内容均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关于原告诉求二被告给付拖欠购房款一节,原告提交的锦州市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认证表、锦凌房权01字第000026**号房权证等证据证明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杜某应按照约定履行给付购房款的义务,又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对上述债务应共同偿还。关于购房款的数额一节,因二被告已给付了70000元购房款,故实际拖欠购房款数额应以涉诉房屋实际成交价扣除已给付购房款的数额为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某、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给付拖欠原告丁某锦州市凌河区松坡里190-78号(建筑面积为56.7平方米)房屋的购房款1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杜某、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 莹审 判 员 徐 崇人民陪审员 李 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晓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