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402民特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农群艳、崇左市人民医院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农群艳,崇左市人民医院
案由
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1402民特3号申请人农群艳,女,1975年6月9日出生,壮族,住崇左市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新胜(系农群艳的小叔子),男,1971年7月9日出生,壮族,个体户,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申请人:崇左市人民医院,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城南新区龙峡山路东段*号。法定代表人:吴晓秋,该医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劳初强,该医院医患关系协调办公室主任。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申请人农群艳、崇左市人民医院关于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农群艳、崇左市人民医院因医疗纠纷,于2017年4月13日经崇左市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如下:崇左市人民医院一次性补偿给农群艳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15000元),此款项在崇左市人民医院收到人民法院作出司法确认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农群艳;二、农群艳收到崇左市人民医院支付的前述款项后,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崇左市人民医院提出与本次医疗纠纷有关的任何要求,双方此次医疗纠纷即告终结;三、本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自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调解员签名并加盖崇左市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之日起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协议;四、本协议书一式三份,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崇左市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存档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农群艳、崇左市人民医院于2017年4月13日经崇左市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陆 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蓝尉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