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3行终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博罗县长宁镇福岗村上东屋经济合作社、博罗县长宁镇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博罗县长宁镇福岗村上东屋经济合作社,博罗县长宁镇人民政府,博罗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13行终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博罗县长宁镇福岗村上东屋经济合作社。负责人曾树洋。委托代理人曾景威,广东商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博罗县长宁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赖高峰,镇长。委托代理人梁更新,广东标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宝仪,广东标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第三人博罗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卢伟航,县长。委托代理人陈炜嘉,博罗县国土资源局股长。委托代理人余胜仿,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博罗县长宁镇福岗村上东屋经济合作社因土地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2016)粤1322行初12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博罗县长宁镇福岗村上东屋经济合作社负责人曾树洋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景威,被上诉人博罗县长宁镇人民政府负责人张惠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更新、杨宝仪,原审第三人博罗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陈炜嘉,余胜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2006年4月25日,被告作为甲方以博罗县长宁为发展经济引进外商兴办企业为由,与作为乙方的原告就原告集体所有的51.1亩土地签订《征用土地合同》。合同约定:“……第二条征用土地补偿费1、根据省政府征用土地的补偿规定,结合镇实际情况,征用土地按每亩贰万元补偿(51.1×20000=102.2万元)……第三条安置办法1、乙方因被征地土地造成农业剩余劳动力,甲方应向该项目企业联系,解决剩余劳动力到企业就业问题。2、乙方将面积为被征用土地10%面积的土地按镇统一规划由村集体自行建造厂房,免收镇收部分的报建费用。3、留回给乙方自行支配的土地统一由镇府规划在一个区域,并按镇统一规划建设。”2007年2月10日,原告收取了被告支付的土地补偿款人民币102.2万元并将该款分配给其村民。2009年7月2日,博罗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博罗县2009年度城镇批次建设用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博国土资(征地)字(2009)17号],该方案征地范围包括案涉土地。方案中载明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由被告及长宁国土所组织实施。同日,博罗县国土资源局将上述方案、拆迁公告及博国土资(听告)字[2009]16号《听证告知书》在长宁福岗村委会开栏进行了公告,并向原告发出上述《听证告知书》,原告在限期内没有申请听证。第三人博罗县人民政府向惠州市国土资源局递交《关于博罗县2009年度第十八批次城镇建设用地征地补偿安置社会保障说明的函》中载明的征地范围包括案涉土地,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由被告及长宁国土所组织实施。2015年7月3日,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于2006年向原告征用51.1亩土地的行为无效,并确认双方于2006年4月25日签订的《征用土地合同》无效。另查明,案涉土地现未被开发。被告在案涉土地四周种植了树木。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4月25日签订了《征用土地合同》并于2007年2月10日已收取了被告征地补偿款102.2万元。故原告在上述时间已知道被告的征地行政行为,若认为该行政行为损害其合法权益,应在两年内提起诉讼;而原告是在2015年7月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明显超过了上述规定的两年起诉期限,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博罗县长宁福岗村上东屋经济合作社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缴交),予以退回。上诉人博罗县长宁福岗村上东屋经济合作社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2016)粤1322行初127号《行政裁定书》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2年”的规定已经失效。根据2014年11月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的决定》修订为“6个月”,并于2015年5月1日起施行。所以该裁定引用了一条无效的法律条文。二、无效行政行为无诉讼时效限制,上诉人原审中所提的诉讼请求是请求确定征地行为无效。基于无效行政行为自始无效,其起诉不受起诉期限的制约。三、根据修定后的《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并未超过最长诉讼时效20年。即使对本案作起诉期限的限制,本案也未超过起诉期限。被上诉人博罗县长宁人民政府答辩称:一、上诉人认为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是不正确的。二、上诉人认为“无效行为无诉讼时效限制”的说法是错误的。三、上诉人引用修订后的《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是错误的。综上,对上诉人的上诉应依法驳回。原审第三人博罗县人民政府陈述称:一、上诉人认为原审裁定引用无效法条之主张明显错误,属曲解法律条文。二、本案起诉不适用最长诉讼时效20年的规定,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起诉,其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三、上诉人提出的无效行政行为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之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所谓无效行政行为须具备“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再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征收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本案中,征收上诉人51.1亩的土地至今未获有权部门批准。因此,上诉人提出的诉求属于上述规定的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不应受诉讼时效之约束。原审法院宜就涉及的征地批准机关、组织实施机关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等内容予以审查。而原审法院直接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2016)粤1322行初127号行政裁定;二、本案由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瑞 南审判员 覃 毅 华审判员 邱 炜 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汪烨会(兼)书记员 林 美 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