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02民初8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兰州市城关区金时代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和丁文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州市城关区金时代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丁文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2民初8230号原告:兰州市城关区金时代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振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晖。委托诉讼代理人:满思谦。被告丁文军.原告兰州市城关区金时代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时代贷款公司)与被告丁文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于2017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晖、满思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文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故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时代贷款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借款利息128000元(起始于2016年3月12日,截止于2016年11月12日,共计8个月),合计528000元,并按月千分之四十(40‰)支付借款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8日,被告丁文军以资金周转为由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45天,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千分之四十(40‰)从发放日起按照实际发放金额和占用天数计算收取,被告不按约定还款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原告有权对逾期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据逾期天数按每日万分之8.85计收罚息。合同还约定,被告应承担借款合同和相应的担保合同项下有关的费用支出,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保险、公证、鉴定、评估、登记的费用。借款合同签订后,双方协商将借款金额变更为60万元,原告依约向被告丁文军支付了借款。后被告数次向原告提交展期申请,申请将还款期限延后至2016年2月11日,期间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丁文军未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丁文军进行催收,但被告仍拒绝履行清偿义务。被告丁文军未作答辩,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2、《承诺书》两份;3、《展期申请》两份;4、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付款委托书》各一份。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来源合法,证据间能相互链接印证、且与案件事实存在关联性,对其相应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认定的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8日,原告金时代贷款公司与被告丁文军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丁文军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45天,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40‰。《借款合同》签订后,双方协商将借款金额变更为600000元。《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被告丁文军发放贷款564000元。2015年7月,被告丁文军已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丁文军向原告提交借款展期申请,将剩余借款本金400000元的还款期限延期至2016年2月11日。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属有效合同。根据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原告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丁文军偿付借款,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而原告主张的利息已超过年利率24%,结合本案基本事实,本院依法将原告主张的利息调整为年利率24%。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文军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兰州市城关区金时代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64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3月2日起计算至2016年11月12日止,2016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以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收);二、驳回原告兰州市城关区金时代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80元,减半收取4540元,由被告丁文军负担3990元,原告兰州市城关区金时代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50元;保全费3160元,由被告丁文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丁振红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沈昱含????????1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