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81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依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依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刑初202号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依,女,1991年2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住浏阳市。因吸毒,分别于2014年3月24日、7月1日、7月7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十五日、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犯贩卖毒品罪,2015年1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公诉刑诉[2017]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依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刘阳晖,被告人张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依系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2016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张依先后两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约0.7克给吸毒人员聂某,获取毒资人民币250元。具体情况分述如下:1、2016年11月中下旬的一天,聂某联系被告人张依要求购买毒品,被告人张依遂在本市大瑶镇通程商场附近,贩卖约0.1克冰毒给聂某,收取毒资人民币50元。2、2016年12月左右的一天,聂某联系被告人张依要求购买毒品,被告人张依遂在聂某家附近,贩卖约0.6克冰毒给聂某,收取毒资人民币200元。2017年1月12日,被告人张依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归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现场照片、拘留证、通话记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等书证;证人聂某、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依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依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依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依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2019年7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康娜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曾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