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622民初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孙某与邢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邢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22民初290号原告:孙某,男,199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设,河南王洪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邢某,女,199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丽霞,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孙某与被告邢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设,被告邢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丽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款8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期间,被告索要彩礼款66000元,原告应被告要求花费13000元给其购买首饰。××××年××月××日,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典礼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典礼当天原告给被告下轿钱、嫁妆礼计4000元。由于没有感情,性格不合,双方于2016年6月份结束同居生活。由于被告向原告索要大量钱财,已给原告及家庭造成了生活困难。因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邢某辩称:一、原告总共给了被告66000元,其中30000元是彩礼钱,30000元是购买两人结婚用品及三金款,6000元是给女方13家亲戚买礼品。原告所说的13000元的首饰钱不存在。下轿钱是1000元,其余3000元是给送客小孩儿封的礼。二、上述彩礼款30000元也用了婚后共同生活,也不应予以返还。三、原告家庭殷实,不存在因给付彩礼而导致生活困难的情况,原告请求返还彩礼,于法无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南阳村委会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贵金属类首饰质量保证书,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其它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年××月××日,原、被告经人介绍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典礼仪式,开始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期间,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60000元,另给付被告6000元用于给被告13家亲戚购买礼品。典礼当天,原告给付被告下轿钱1000元,给被告亲属提洗脸盆钱3000元。2016年夏天,原、被告解除同居生活。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男方以与女方典礼同居生活为目的而给付女方的金钱,属于彩礼。典礼前,原告给付被告的60000元现金,属于彩礼。原告为给被告方13家亲属购买礼品而给付被告方的6000元,属于赠予性质,不属于彩礼。典礼当天,原告给被告下轿钱1000元,属于彩礼性质,3000元提洗脸盆钱给付对象是被告的亲属,也应属于赠予性质。综上,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款应认定为61000元。综合考虑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彩礼款的数额及共同生活期间消费支出等因素,被告以返还原告彩礼款20000元为宜。原告诉称给被告购买首饰花去13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此,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邢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孙某彩礼款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支付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减半收取925元,由原告孙某负担600元,被告邢某负担3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院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鹤壁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润通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宋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