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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6民终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杨某1、杨老华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1,杨老华,林老秋,潘建衡,唐秋英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民终36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某1,男,2013年12月20日生,苗族,住贵州省榕江县,受害人杨宇之子。法定代理人:杨某2,女,1993年11月18日生,苗族,住址同上,系杨某1的母亲。上诉人(一审原告):杨老华,男,1955年9月14日生,苗族,农民,住址同上,受害人杨宇的祖父。上诉人(一审原告):林老秋,女,1955年4月10日生,苗族,农民,住址同上,受害人杨宇的祖母。以上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通权,榕江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潘建衡,男,1991年9月16日生,水族,住贵州省榕江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唐秋英,女,1996年10月20日生,苗族,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龙胜培,榕江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杨某1、杨老华、林老秋因与被上诉人潘建衡、唐秋英义务帮工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榕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黔2632民初8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杨某1、杨老华、林老秋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赔偿上诉人死亡赔偿金147737.4元,杨某1的抚养费49836.98元,林老秋赡养费25250元,杨老华赡养费25250元。事实及理由:1、受害人杨宇受潘建衡邀请去其妻唐秋英家拜年的行为是义务帮工;2、杨宇为潘建衡代驾摩托的行为属于义务帮工行为。一审将义务帮工行为认定为走亲访友,由杨宇自行承担判决不当,请二审支持上诉人的请求。潘建衡、唐秋英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杨某1、杨老华、林老秋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潘建衡、唐秋英赔偿因杨宇死亡所发生的死亡赔偿金147737.4元;2、赔偿杨某1抚养费49836.98元;3、赔偿杨老华赡养费25250元;4、林老秋赡养费2525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某1是受害人杨宇的儿子,杨老华是受害人杨宇的祖父,林老秋是受害人杨宇的祖母。2016年2月9日,受潘建衡邀请,受害人杨宇随被告潘建衡、唐秋英到从江县宰便镇友能村唐秋英的娘家拜年。当日下午返回时,杨宇驾驶的摩托车在从江县加鸠乡高台村与榕江县计划乡加宜村交界处翻下公路下坎70米处,造成杨宇当场死亡及乘车人潘飞祥重伤。事后,被告潘建衡的父亲潘银志与杨宇的父亲杨水清达成赔偿协议,由潘银志承担一头牛、一头猪、100斤米酒、两副棺材为杨宇办理丧事,并承担2016年2月10日前的一切费用以及支付杨某1抚养费17万元。因潘银志不同意履行支付杨某1抚养费的协议内容,双方产生纠纷。一审法院认为:所谓义务帮工是指无偿为他人提供劳务的行为。受害人杨宇受潘建衡邀约一起到潘建衡的岳父家拜年,属走亲访友行为,不属于义务帮工。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受害人杨宇驾驶机动车翻下公路外坎造成其本人死亡,经公安机关调查属单方事故。杨宇作为肇事摩托车的驾驶人,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潘建衡、唐秋英对事故无责任。潘建衡邀约杨宇陪同去拜年,并不必然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所以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杨某1、杨老华、林老秋要求潘建衡、唐秋英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某1、杨老华、林老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40元,减半收取670元,由原告杨某1、杨老华、林老秋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派出所的交通事故的补充说明,拟证实受害者酒驾只是听说,系单方交通事故。2、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拟证实被上诉人提供的车辆未检验、未进保、已注销。3、朱老成证词,拟证实受害人是被上诉人喊去代驾摩托车载人载物。4、潘胜红的证词,拟证实被上诉人提供的摩托车是向潘胜红借来的。5、潘飞祥证词,拟证实是与死者是被上诉人叫去服务的。6、受害人现成照片,拟证实事故时间、地点、车辆、遗体。7、高同村委会证明,拟证实杨宇是为被上诉人代驾。8、摆水村委会证明,拟证实杨宇是为被上诉人代驾。9、E照,拟证实执有E照。10、高同村委会证明,拟证实受害人是祖父母杨老华、林老秋抚养长大。对上述证据,经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被上诉人对证据4、5无异议,对其它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它证据综合全案进行采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1、本案是否构成义务帮工关系,被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义务帮工是指无偿为他人提供劳务的行为。经一审查明,2016年2月9日,受潘建衡邀请,受害人杨宇随潘建衡、唐秋英到从江县宰便镇友能村唐秋英的娘家拜年。当日下午返回时,杨宇驾驶的摩托车在从江县加鸠乡高台村与榕江县计划乡加宜村交界处翻下公路下坎70米处,造成杨宇当场死亡及乘车人潘飞祥重伤。上述事实说明,杨宇受潘建衡邀请无偿帮忙去唐秋英的娘家拜年,陪同拜年的行为在农村是一种互帮互助的行为,在法律关系上形成义务帮工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之规定,杨宇在帮工过程中发生损害,被上诉人潘建衡作为被帮工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鉴于帮工人杨宇在帮工(驾车)过程中,对自身安全疏于防范,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可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过错,酌情支持被上诉人潘建衡承担30%的赔偿责任比较适宜。2、本案造成损失的数额是多少。一审原告起诉要求支付死亡赔偿金147737.4元,经审查,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386.8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故事死亡赔偿金为:7386.87×20=147737.4元。对一审原告起诉要求支付杨某1抚养费49836.98元,经审查,2015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6644.93元,杨某12013年12月20日出生,发生事故时3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杨某1抚养费6644.93×(18-3)÷2=49836.98元。对一审原告要求支付杨老华、林老秋的赡养费的问题,因杨老华、林老秋的法定赡养义务人为其子女,其赡养义务应由其子女承担,而不应由受害人杨宇承担,故对杨老华、林老秋的要求支付赡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述损失共计147737.4+49836.98=197574.38元,潘建衡、唐秋英应承担197574.38×30%=59272.21元。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对不成立部分,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不当,本院依法予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十八、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榕江县人民法院(2016)黔2632民初840号民事判决。二、潘建衡、唐秋英赔偿杨某159272.21元。三、驳回杨某1、杨老华、林老秋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21元,共计5691元,由潘建衡、唐秋英承担2021元,由杨某1、杨老华、林老秋承担3000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琴审判员 杨再幸审判员 田 嫄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艳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