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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1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诉顾会林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会林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刑初10号公诉机关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会林,男,1962年5月26日出生,江苏省滨海县人,汉族,高中文化,打工,住盐城市滨海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28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尚颖成,江苏海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兴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6]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会林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在审理过程中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德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会林及其辩护人尚颖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4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顾会林驾驶苏J×××××重型半挂牵引苏J×××××重型普通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兴化市229省道69KM+500M路段,撞到同方向杨某驾驶的苏M×××××大型普通客车,致两车受损,杨某及客车乘客稽某某、毕某、刘某某、邵某、丁某、虞某、荀某某受伤,稽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稽某某符合颅脑损伤合并胸部闭合性损伤死亡。毕某、刘某某、邵某所受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兴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顾会林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顾会林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与被害人稽某某的近亲属达成调解赔偿协议并得到其谅解。其他被害人的损失业经民事判决,且被告人顾会林已预缴了相关赔偿款项。上述事实,被告人顾会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毕某、邵某、丁某、虞某的陈述;书证:兴化市公安局提取或制作的人口基本信息、接处警登记表、驾驶证和行驶证查询资料、协议书、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兴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兴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顾会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顾会林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顾会林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方的损失,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顾会林从轻处罚,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故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会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沈洪涛代理审判员  顾逸凡人民陪审员  魏义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杜 杨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