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81民初48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道海与王云会、高伟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道海,王云会,高伟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81民初4802号原告王道海,男,196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清市。委托代理人尚华磊,山东君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云会,女,196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清市。被告高伟才,男,1974年7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原告王道海诉被告王云会、高伟才买卖合同纠���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二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道海委托代理人尚华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云会、高伟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道海诉称,被告王云会多次购买原告油漆,截止到2014年2月27日,共计欠原告油漆款14083元,经多次催要,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油漆款14083元及利息损失(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云会、高伟才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云会、高伟才系夫妻,原告王道海从事油漆销售,2013年以来,原告王道海与被告王云会之间发生多次购销油漆业务。截止到2014年2月27日,原、被告双方进行账目核对,被告王云会共计欠原告油漆款14083元,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油漆款共计壹万肆仟零捌拾叁元整”。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原告诉至我院。本院依法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在案为凭。上述证据,业经本院审查,足以确认,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油漆,被告亦应按约定支付油漆款。经双方于2014年2月27日对账,被告王云会认可共计欠原告油漆款14083元并为���告出具欠条一份,此款被告应当偿还。被告王云会、高伟才系夫妻,该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二被告对所欠原告该款项应负有共同偿还义务。原告王道海要求被告自出具欠条之日支付利息损失,无法律依据。但自起诉之日至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二被告应当支付。利率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参照逾期罚息利率计付。被告王云会、高伟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云会、高伟才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王道海油漆款14083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执行)。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孙国岩审 判 员 苏春斌人民陪审员 张志朝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崔红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