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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铁县民一初字第9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曹国新与铁岭县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国新,铁岭县中心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县民一初字第921号原告:曹国新,男,汉族,1938年生。被告:铁岭县中心医院。法定代表人:李秀荣,系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春龙,系辽宁国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芳,女,汉族,1969年生,系铁岭县医院医务科科长。原告曹国新与被告铁岭县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国新、被告铁岭县中心医院医院(以下简称县医院)委托代理人曹春龙、马丽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9日原告右腹疼痛在被告处治疗,被诊断为肾结石堵塞输尿管后进行了右肾切除手术。术后原告手术部位上端持续疼痛后长出肿包,返回被告处复查被告知可能手术过程中碰到神经,建议吃止痛药或到沈阳医大治疗。之后,原告多次到沈阳医大就医,经医大诊断,原告的病情被诊断为由于手术不当,符合右肾切除术后改变。现因被告县医院存在医疗过错,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被告辩称,被告的诊疗过程不存在过错,原告亦并无证据证明我方存在过错。原告到被告处是因患有肾结石,院方已经对其进行了治疗,并治愈出院。被告的切口疼痛是其主观感觉,该疼痛及肿包经医大的诊疗亦未发现器质性病变或因我方手术不当造成。综上,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基于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9日,原告因腹部疼痛到被告县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右肾结石、右输尿管结石、右梗阻性肾功能衰竭。经手术治疗后,原告于2015年1月28日出院。出院后,原告仍感不适,先后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进行诊疗。2015年7月28日,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作出的影像学报告单上显示诊断结果为:符合右肾切除术后改变。原告找到铁岭市医疗调解委员会对其与被告县医院之纠纷进行调解,调解时被告县医院并未到场。2016年1月19日,铁岭市医疗调解委员会调解员刘煜出具证明材料,称原告不同意被告赔偿其两万元,因此终止调解,原告自愿走法律程序。原告在我院起诉后,先后五次向本院申请对被告的诊疗行为有无过错及过错程度及其伤残情况进行鉴定。我院经法定程序先后五次委托司法鉴定机构。2016年1月26日,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不予案件不予受理通知书。2016年6月21日,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不予受理说明。2016年9月19日,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2016年11月17日,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作出送检案件受理审查说明函称本案该中心不予受理,送检材料全部退回。2017年3月27日,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作出终止鉴定报告书。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八)款之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虽上述规定要求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主要举证责任由医疗机构承担,但作为患者的原告有初步举证责任即证明其经过医疗机构的诊疗后发生了损害后果。本案中,原告就自己的损害后果出具了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的诊疗材料。经审查,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材料为检验告知单,并未显示诊断结果;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的影像学报告单中显示了诊断结果为:符合右肾切除后改变,请结合临床。原告认为该诊断结果即能证明其经过被告县医院的治疗出现了损害后果,但经法庭调查得知,符合右肾切除术后改变是指:右肾切除术后进行B超检查时,右肾区没有正常的肾脏,取代的多是脂肪组织及术后疤痕,故,该描述为右肾切除术后的正常描述,不能证明原告发生了医疗损害。其次,对于原告申请对县医院是否存在过错、过错程度及是否与损害存在因果关系等进行鉴定,我院均按法定程序先后五次委托不同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但五家鉴定机构对该案均不予受理。综上,曹国新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对曹国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国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鞠莹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初 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