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24民初20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秦宝山与宋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宝山,宋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4民初2027号原告:秦宝山,男,1985年7月1日出生,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扎赉特旗。被告:宋成,男,1986年11月2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泰来县,现具体住址不详。原告秦宝山与被告宋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宝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成经公告传唤,在法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秦宝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玉米款21369.00元;2.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12月7日,被告收购原告玉米38160.00市斤,双方约定每市斤0.56元。被告当时没有给付玉米款,为原告出具21369.00元欠据一份,双方没有约定给付时间及利息。2010年1月份开始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该款,被告一直未能给付。2010年2月份被告外出打工,原告一开始通过电话方式向其索要,后来通过电话方式无法联系到被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玉米款21369.00元,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由被告承担。宋成经公告传唤,在法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递交答辩状及举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间因买卖合同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成立。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泰来县平洋镇东胜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被告外出务工,无法与其取得联系;证据3.欠据一份,证实被告欠货款的事实;证据4.证人佟吉庆的当庭证言,证实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是被告本人签名并按的手印;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均经庭审核实,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法庭依职权调查的证据:被告户籍地所在屯屯长李万彬的笔录,证实被告外出务工,无法与其取得联系的事实。因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结合其他相关证据,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通过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当事人在庭审中对事实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7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玉米38160.00市斤,双方约定每市斤0.56元。被告为原告出具21369.00元欠据一份,双方没有约定给付时间及利息。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玉米款21369.00元,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在法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举证及递交答辩状。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因买卖合同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原告提供的欠据及证人佟吉庆的当庭证言证实,故本院认定原、被告间因买卖合同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的拖欠行为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被告应当及时履行给付欠款义务。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在法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举证及递交答辩状,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136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成给付原告秦宝山货款21369.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00元及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宋成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秦宝山。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景波代理审判员 孙秀元人民陪审员 XX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力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