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527民初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内蒙古太仆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胡格吉勒、毕力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仆寺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太仆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格吉勒,毕力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太仆寺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2527民初320号原告:内蒙古太仆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太仆寺旗宝昌镇。法定代理人:格日勒图,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诉讼代理人:刘全有,该公司风险合规与法律事务部副经理。原告诉讼代理人:王冬梅,该公司东郊支行行长。被告:胡格吉勒,男。被告:毕力格,男。本院在审理内蒙古太仆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胡格吉勒、毕力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内蒙古太仆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内蒙古太仆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内蒙古太仆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1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内蒙古太仆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赵金慨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袁博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