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2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赵树杰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树杰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刑初117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树杰,男,1995年2月28日出生于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9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23日被依法逮捕。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和检公诉刑诉字(201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树杰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理延、刘国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树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赵树杰醉酒后在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南三好街124号5门丽湖蒸菜饭店内滋事,打骂饭店服务员、损毁饭店财物。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科技商城派出所民警李某2、辅警解某街道群众报警后赶到现场进行处理,被告人赵树杰在民警李某2依法执行公务过程中,不顾劝阻,对民警李某2进行辱骂并用拳殴打其面部,造成李某2面部损伤。经鉴定,李某2面部软组织挫伤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赵树杰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一、五款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树杰对其在2016年9月19日22时许,醉酒后在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南三好街124号5门丽湖蒸菜饭店内滋事,打骂饭店服务员、损毁饭店财物的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赵树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殴打民警的事实辩称,其在不知民警到达现场的情况下,用拳头回身造成民警轻微伤的法律后果。被告人赵树杰称当日饮酒过多,其余情节记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赵树杰醉酒后在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南三好街124号5门丽湖蒸菜饭店内滋事,打骂饭店服务员、损毁饭店财物。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科技商城派出所民警李某2、辅警解某街道群众报警后赶到现场进行处理,被告人赵树杰在民警李某2依法执行公务过程中,不顾劝阻,对民警李某2进行辱骂并用拳殴打其面部,造成李某2面部损伤。经鉴定,李某2面部软组织挫伤为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赵树杰家属已经赔偿民警李某2及辅警解某全部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树杰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2、解某的陈述,证人李某1、于某的证言,询问笔录、报警情况登记表、情况说明、门诊病历、人民警察证、现场照片、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被告人赵树杰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树杰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且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被告人赵树杰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故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赵树杰到案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虽有辩解,但被告人赵树杰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赵树杰对被害人李某2、解某的陈述,证人李某1、于某的证言,询问笔录以及被告人赵树杰在公安机关所做供述等证据均无异议,且被告人赵树杰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故可对被告人赵树杰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一、五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树杰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2017年7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倪志搏代理审判员 王 为人民陪审员 戢 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丹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