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02民初35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山东省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济南宝东商贸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省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原山东省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济南宝东商贸有限公司,山东浙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浙江鹏洲建设有限公司,孙玉磊,李娜,李超,张德金,杨杰,XXX,杨丰丞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2民初3551号原告:山东省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原山东省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建兵,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耀华,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富国,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宝东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李娜,总经理。被告:山东浙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杨杰,总经理。被告:浙江鹏洲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法定代表人:张德金,总经理。被告:孙玉磊,男,197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被告:李娜,女,197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李超,男,197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德金,男,汉族,1958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被告:杨杰,男,198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被告:XXX,女,198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被告:杨丰丞,男,1988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原告山东省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资担保公司)与被告济南宝东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东公司)、山东浙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鲁公司)、浙江鹏洲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洲公司)、孙玉磊、李娜、李超、张德金、杨杰、XXX、杨丰丞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融资担保公司融资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富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融资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宝东公司偿还融资担保公司已向北京乐融多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履行的担保债务3004124.31元、利息259857元(暂计算至2016年5月11日)以及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3004124.31元为基数,按照万分之五每日计算利率),并承担相应的违约金300412元;2、判令浙鲁公司、孙玉磊、李娜、李超、鹏洲公司、张德金、杨杰、XXX、杨丰丞对上述第一项请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各被告承担诉讼费等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24日,浙鲁公司通过融资担保公司体系反担保业务模式为宝东公司在北京乐融多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乐融公司)运营的在线融资服务平台“积木盒子”运作300万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业务,期限由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11月20日。同日,融资担保公司与宝东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合同对违约责任、追偿权及争议管辖进行了约定,反担保方式为:浙鲁公司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孙玉磊、李娜、李超提供个人财产连带责任反担保,并分别出具《不可撤销的反担保函》。2015年9月7日,被告鹏洲公司、张德金、杨杰、XXX、杨丰丞分别向融资担保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承担连带责任反担保。该贷款于2015年11月20日贷款期限届满,宝东公司未按时偿还借款,融资担保公司向北京乐融公司履行担保义务,代偿本息共计3004124.31元。现宝东公司未能按约定清偿,浙鲁公司、孙玉磊、李娜、李超、鹏洲公司、张德金、杨杰、XXX、杨丰丞亦未按照约定承担保证担保责任,为维护融资担保公司的合法权益,融资担保公司特依据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恳请贵院判如所请。宝东公司、浙鲁公司、孙玉磊、李娜、李超、鹏洲公司、张德金、杨杰、XXX、杨丰丞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融资担保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证据1、《积木盒子贷款协议》,证据2、《委托担保合同》编号为DBWB-2014-384(原件),证据3、《担保函》编号:sdbp2p-2014-013(原件),证据4、《不可撤销的反担保函》(原件),证据5、《体系反担保合作协议书》(原件),证据6、《承诺函》三份(原件),证据7、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1张)、(原件),证据8、《山东法制报社公告费发票》。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查,本院对融资担保公司提交的证据均确认为有效证据,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山东省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原企业名称为山东省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10月,宝东公司委托法定代表人李娜与融资担保公司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编号:DBWB-2014-384号),合同约定:“宝东公司委托融资担保公司为其在编号为LR-JKHT-(2014)-0009565-1-1的借款协议中的300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担保费为36000元;若宝东公司违反其签署的借款协议约定的还款义务,导致融资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应按融资担保公司代偿金额的10%向融资担保公司支付违约金,并自代偿之日起至巨捷公司偿还融资担保公司全部代偿金额之日止,按照代偿金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代偿款利息。该委托担保合同第七条约定:融资担保公司代宝东公司向债权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宝东公司追偿代偿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及巨捷公司按主合同约定所承担的其他款项、本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及代偿款利息;融资担保公司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费、住宿费、查询资料费、调查取证费、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该合同第五条约定:浙鲁公司、李娜、李超为宝东公司的债务向融资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后浙鲁公司、孙玉磊、李娜、李超分别向融资担保公司出具《不可撤销的反担保函》,为宝东公司在主合同中的债务向融资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反担保保证期间为自融资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代宝东公司偿还债务之日起两年。后宝东公司与积木盒子注册会员金鑫等线上出资人签署了借款协议(合同编号:LR-JKHT-(2014)-0009565-1-1),约定:“宝东公司从金鑫等人处借款3000000元,借款年化利率为10%,自2014年12月起每月15日为还息日,2015年11月20日偿还剩余利息及本金;融资担保公司为宝东公司在该借款协议下的偿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若宝东公司违约,由北京乐融公司代表金鑫等出资人要求融资担保公司履行担保责任。该借款协议于2014年11月20日生效。”2014年11月20日,融资担保公司向主合同项下的出借人金鑫等人出具《担保函》(编号:sdbp2p-2014-013号),由融资担保公司为宝东公司300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债权本金及利息,保证期间为债权到期日起6个月。2015年9月7日,山东省再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融资担保公司)作为甲方与浙鲁公司(乙方)签订《体系反担保合作协议书》,约定:“对甲方签订的保证合同,乙方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为保证乙方履行其对甲方体系反担保业务的具体反担保责任,乙方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承诺,如乙方依据本合作协议项下的合作而向甲方承担反担保责任或其他清偿责任,应付款责任的,乙方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均共同向甲方承担共同还款的连带清偿责任。本协议有效期为18个月,自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2015年9月7日,鹏洲公司、张德金、杨杰、XXX、杨丰丞分别向融资担保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对《体系反担保合作协议书》项下进行的各项业务合作中浙鲁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宝东公司还款发生违约,融资担保公司于2015年11月20日代宝东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004124.31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宝东公司通过积木盒子平台向金鑫等人借款,因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导致保证人融资担保公司支付了代偿款3004124.31元,承担了保证责任。因此,融资担保公司有权向宝东公司进行追偿。融资担保公司请求判令宝东公司向其支付代偿款10%的违约金及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损失,两者合计计算超过了24%的年利率,故本院调整为按3004124.31元的24%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融资担保公司为宝东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时,由浙鲁公司、孙玉磊、李娜、李超提供反担保,承诺在融资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反担保人为宝东公司的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融资担保公司要求浙鲁公司、孙玉磊、李娜、李超对其支付的代偿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基于《体系反担保合作协议书》及鹏洲公司、张德金、杨丰丞、杨杰、XXX分别向融资担保公司出具的《承诺函》,鹏洲公司、张德金、杨丰丞、杨杰、XXX承诺对《体系反担保合作协议书》项下进行的各项业务合作中浙鲁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此,融资担保公司要求上述被告对其支付的代偿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亦予以支持。宝东公司、浙鲁公司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山东省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名称变更后,其债权债务依法应由变更后的山东省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宝东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省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本息3004124.31元;二、被告济南宝东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省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损失(以3004124.31元为基数,按24%的年利率,自2015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被告山东浙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浙江鹏洲建设有限公司、孙玉磊、李娜、李超、张德金、杨杰、XXX、杨丰丞对上述一至二项向原告山东省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山东省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20元由各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海涛人民陪审员 王力平人民陪审员 刘 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玉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