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魏晓明诉丁峰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晓明,丁峰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2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晓明,男,1978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峰,男,197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凤章,启东市吕四渔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魏晓明因与被上诉人丁峰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33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魏晓明及丁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凤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晓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丁峰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涉案《欠条》明确约定了付款条件,在所附条件未成就且无明确期限的情况下,丁峰无权主张所谓债权。魏晓明与丁峰分别是上海A有限公司及南通B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双方以各自公司名义共同从事本案所涉南通C有限公司如东分公司的银河湾项目销售活动。根据南通C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告知函》、《回复函》、《财务结算会计凭证》可以证明丁峰已收到银河湾项目佣金28万余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对魏晓明提供的合法证据不采信,损害了魏晓明的合法权益,判决结果错误。丁峰辩称,其未收到魏晓明有关双方合作经销期间的佣金。南通C有限公司支付28万余元是丁峰单独经营银河湾项目的佣金,与魏晓明无关。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起,丁峰与魏晓明合作进行房屋销售代理。2015年上半年,双方合作终止。2015年8月6日,魏晓明出具一份《欠条》,内容涉及:魏晓明欠丁峰15万元,该费用首先从银河湾项目应结佣金中抵扣50%计75,000元,另余款现金归还。后魏晓明未向丁峰还款,丁峰遂涉讼。一审法院认为,丁峰与魏晓明合作进行销售代理,双方均确认彼此之间的合作关系已经终止。魏晓明确认尚欠丁峰15万元,该款应由魏晓明支付给丁峰。尽管《欠条》中魏晓明表示应从银河湾项目佣金中抵扣75,000元,但魏晓明并无证据证明丁峰已经收取了相应的佣金,也无证据证明佣金数额。故对丁峰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魏晓明的意见不予采纳。如果魏晓明认为双方合作期间还有其他收益未进行分配,可另案主张权利。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之规定,判决:魏晓明应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丁峰欠款15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魏晓明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确认魏晓明已向丁峰偿还2,000元,丁峰同意在欠款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本案丁峰与魏晓明间存在合作代理销售房屋业务,双方合作已经终止。魏晓明出具《欠条》确认欠丁峰15万元,该《欠条》虽载有“从银河湾项目应结佣金中抵扣75,000元”内容,但魏晓明并未提供确凿有效的证据证明丁峰已收取相关佣金。对于魏晓明提出案外人南通C有限公司向丁峰支付28万余元,丁峰否认系双方合作经销期间的佣金,鉴于魏晓明未举证证明该28万余元为双方合作期间的应结佣金,且与《欠条》所载金额存在差异,故本院对魏晓明的主张,难以采信。丁峰要求魏晓明偿付欠款,有事实依据,应予支持。双方二审中确认魏晓明已偿还2,000元,故魏晓明应向丁峰支付欠款148,000元。至于双方是否还存在合作经销期间的未分配收益或分配不当等事宜,由双方另行处理。据此,魏晓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33664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魏晓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丁峰欠款148,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均由魏晓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陆文芳代理审判员 卢 颖审 判 员 何 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程勇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