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3民终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李小梅昌吉市久汇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小梅,昌吉市久汇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天津大桥集团新疆焊接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民终2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小梅,女,1975年6月25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桂芳,新疆星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全锁,男,1975年3月4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系上诉人李小梅丈夫。上诉人(原审被告):昌吉市久汇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昌吉市宁边东路居合小区1号楼2单元602室(19区2丘*栋)。法定代表人:李军,该公司总经理。原审第三人:天津大桥集团新疆焊接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昌吉市三工镇昌河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冯学常,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红,女,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李小梅因与上诉人昌吉市久汇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汇公司)、原审第三人天津大桥集团新疆焊接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桥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16)新2301民初5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6日受理后,于2017年2月2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小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桂芳、张全锁、上诉人久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军、原审第三人大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小梅上诉请求:1、依法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间;2、久汇公司向其支付停工工资9460元;3、久汇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工资2940元;4、久汇公司向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4000元;5、久汇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907.87元;6、久汇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7815.75元;7、久汇公司向其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原审第三人连带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68965元;8、久汇公司向其支付双休日加班费、原审第三人连带支付双休日加班费27586元;9、久汇公司向其补缴社保并承担利息。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并非擅自离职,久汇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是上诉人擅自离职。久汇公司在没有任何告知和沟通的情况下停缴上诉人社保。一审法院判决错误,应当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久汇公司辩称,李小梅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李小梅的上诉请求,久汇公司也不服一审判决,也提出上诉。久汇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久汇公司不向李小梅支付经济补偿金18907.87元。事实及理由:因李小梅无故离岗,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用人单元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判决支付经济补偿金错误。李小梅辩称,久汇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久汇公司的上诉请求。原审第三人陈述:李小梅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支持久汇公司的上诉请求。李小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停工期间工资9460元(2013年至2016年期间每年2月停工资);2、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9460元(2016年6月至7月期间工资);3、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4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907.87元;5、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7815.75元;6、被告支付原告加班费68965元,第三人负连带支付责任;7、被告支付原告双休日加班费27586元、第三人负连带支付责任;8、被告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8827元、第三人负连带支付责任;9、被告依法补缴社保并承担利息(2016年6月、7月)。久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劳动关系;2、被告不支付原告停工期间的工资3675元;3、被告不支付原告2016年6月至2016年7月期间的工资2058元;4、被告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000元。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被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7日,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双方于2012年2月8日签订期限为两年的劳动合同。后原告被被告派遣至第三人处从事焊条洗涤工作。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原告继续在第三人处工作,2014年9月5日,原、被告又签订期限为两年的劳动合同。原告在第三人处工作期间,第三人以计件制形式计算原告劳动报酬。2016年5月26日,第三人车间办张贴通知,以单位精简人员为由与部分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包括原告)。后原告再未到第三人处工作。被告自2016年6月将原告社会保险停缴。2016年7月5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向本案被告及第三人提出其他权利主张。昌吉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昌市劳人仲字[2016]第152号仲裁裁决,本案原、被告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1、原告在第三人处工作后,自2013年起第三人在每年的2月安排职工补休,期间未向职工计发工资,本案被告认可昌市劳人仲字[2016]第152号仲裁裁决由本案被告支付原告停工期间工资3675元;2、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增加以下内容:1、按用人单位相关约定执行;2、乙方(本案原告)擅自离职,扣除当月工资,只发当年度最低生活标准费用;3、原告2015年6月至2016年5月月平均工资为4201.75元。2015年昌吉市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470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劳动者主张经济补偿金的前提系劳动关系的解除,本案原告于2016年7月5日申请劳动仲裁,向用人单位主张经济补偿金,表明其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原告因第三人张贴的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而离岗,后被告并未对原告的行为作出处理,双方劳动关系仍在存续期间,但被告在原告离岗后的次月停缴原告社会保险费的行为,属于上述法律规定中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经济补偿的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结合庭审查明原告月平均工资4201.75元的事实,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8907.87元(4201.75/月×4.5个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18907.87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的主张,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原、被告续签的劳动合同履行期限至2016年9月4日,原告以2016年5月26日第三人张贴的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系被告与第三人的共同行为,该行为属于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上述事实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7815.75元的主张,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9460元,原告所称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并不存在,其主张本无事实依据,但从保护劳动者权益的角度考虑,本院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增加内容的约定,结合原告离岗时间,由被告按2015年度昌吉市最低工资标准(1470元/月)的70%支付原告2016年6月离岗期间生活费即1029元,被告不支付原告2016年6月至2016年7月期间的工资2058元的主张不予支持。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68965元及双休日加班费27586元,并由第三人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证据其加班事实成立的证据,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2013年起第三人在每年的2月安排职工补休,原告也已享受补休,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本案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年休假工资,原告予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由于原告未提供原告按《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所享有的年休假期限,本院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的规定,按原告年休假5天计算其工资与被告同意支付停工补休工资3675元并无出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休年休假工资8827元的主张,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告又以2013年起第三人在每年的2月停工为由,要求被告支付停工期间工资9460元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013年2月11月至2016年5月25日)44000元,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属于赔偿金的范畴,该项权利的主张,存在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后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只是在2013年2月8日期满后被告未及时与原告续签,但双方在2014年9月5日进行续签劳动合同是事实,原告该项主张已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依法补缴社保并承担利息的请求,因原告该项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告应向被告所在地具有社会保险费征缴职能部门申请,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做处理。判决:一、原告李小梅与被告昌吉市久汇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7月5日予以解除;二、被告昌吉市久汇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小梅生活费1029元;三、被告昌吉市久汇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小梅经济补偿金18907.87元(4201.75/月×4.5个月);四、被告昌吉市久汇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小梅年休假工资3675元;以上(二)至(四)项合计23611.87元。五、驳回原告李小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昌吉市久汇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间的认定:从庭审中李小梅陈述,其于2016年5月26日后再未继续在原审第三人处工作。2016年7月5日李小梅申请劳动仲裁并请求久汇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7月5日双方劳动合同解除符合法律规定。因久汇公司未向李小梅缴纳2016年6月、7月期间社保,久汇公司应当向李小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判令久汇公司向李小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李小梅主张的2013年至2016年每年2月期间的停工工资的请求:因原审第三人每年2月安排职工补休,且李小梅的工资发放形式为计件制,双方对此事实不持异议,故李小梅要求久汇公司向其支付该期间的停工工资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李小梅该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因李小梅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系久汇公司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故李小梅要求久汇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期间工资及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在此期间,李小梅并未实际提供劳动,一审法院按照2015年度昌吉最低工资标准的70%向李小梅支付生活费并无不当。对李小梅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问题,根据庭审查明事实,久汇公司与李小梅只是在2014年2月8日2014年9月4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余均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申请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为一年。一审法院认定李小梅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符合法律规定。因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一审法院不予处理并无不当。因原审第三人大桥公司并未违反劳动合同法对待劳务派遣规定,李小梅要求原审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李小梅、上诉人久汇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李小梅负担10元、上诉人昌吉市久汇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负担10。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岳清文审 判 员 庄艳梅代理审判员 马雪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晓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