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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24民初6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李昌容与陈长会、陈波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昌容,陈长会,陈波,陈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4民初645号原告:李昌容,女,194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不识字,住贵州省正安县。委托代理人:周忠祥,男,197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正安县。被告:陈长会,男,196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贵州省正安县。被告:陈波,男,197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贵州省正安县。被告:陈静,女,198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正安县。原告李昌容诉被告陈长会、陈波、陈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昌容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忠祥、被告陈长会、陈波、陈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昌容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每人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300、医疗费50元;2、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丈夫于2014年因病去世后,原告便将自己的房屋分给了长子陈长会和三子陈波。现原告年事已高,体弱多病,视力不好(二级残疾),生活不能自理,被告陈长会、陈波对其不管不顾,无处居住,只能暂住在被告陈静处,故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长会辩称:被告愿意原告跟随自己一起生活,不愿意拿钱给她。被告陈波辩称:被告愿意原告跟随自己生活,原告在被告兄弟两家一家生活一个月。被告陈静辩称:原告现在视力不好,生活困难,被告同意原告的请求。原告李昌容在庭审中提交了残疾证,经庭审质证,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长会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被告陈波在庭审中提交了正安县合作医疗处方、电费发票,经庭审质证,正安县合作医疗处方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交费发票两张,户名是陈波,因2017年三月份原告已随陈静一起生活,不能证明是被告陈波为原告交的电费,本院不予确认;被告陈静提供的电费发票、手机话费单,经庭审质证,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李昌容与丈夫婚后生育被告陈长会、陈波、陈静三人。原告丈夫于2014年5月病世后,原告李昌容在被告陈波家单独居住生活。2017年春节后原告随被告陈静一起生活。原告李昌容视力为二级残疾,每月享受正安县城乡居民养老保险金70元。原告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三被告每人每月给付赡养费350元。在庭审中,原告李昌容表示愿意与被告陈静一起生活。本院认为:子女赡养父母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也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原告李昌容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视力为二级残疾,生活自理能力差,无经济来源,被告陈长会、陈波、陈静作为原告李昌容的子女,应当履行赡养义务。原告李昌容表示愿意随被告陈静一起生活,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原告李昌容要求三被告给付赡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本地区的经济水平及原告的实际情况,以三被告每人每月给付原告李昌容生活费和医药费3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长会、陈波、陈静从2017年3月起每人每月给付原告李昌容生活费和医药费300元,于每月30日前履行。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陈长会、陈波、陈静各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周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雷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