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02刑初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欧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02刑初33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豪,男,1995年9月22日出生于湖北省竹山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湖北省竹山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3日被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8日经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十堰市看守所。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以十茅检公诉刑诉[2017]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豪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某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陈某计、人民陪审员曾新彩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11月9日2时许,被告人欧豪窜至十堰市火车站对面建设银行楼上的心情网吧,趁在此上网的罗某熟睡之机,将其放在131号电脑桌上的一部苹果牌6S型手机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4248元。2、2016年11月20日1时许,被告人欧豪窜至十堰市三堰良友网吧,趁在此上网的王某熟睡之机,将其放在16号电脑桌上的一部VIVO牌Y23L型手机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449元。3、2016年12月22日7时许,被告人欧豪窜至十堰市金九超市三楼的谊联网吧,趁在此上网的刘某熟睡之机,将其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OPPO牌R7型手机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124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欧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曾因盗窃被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被害人罗某、王某、刘某的陈述;被告人欧豪的供述;价格认定结论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欧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94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欧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欧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2017年6月22日),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新祥审 判 员 陈良计人民陪审员 曾新彩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郑 龙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