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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刑更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杜明犯卖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杜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5刑更114号罪犯杜明,男,198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县人,小学文化,现在四川省汉王山监狱服刑。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8日作出(2012)宜宾刑初字第16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杜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8000元。2014年9月3日、2015年12月7日经本院二次裁定共减刑一年十个月。现执行机关四川省汉王山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杜明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杜明在减刑后的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表扬3个。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综合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为证。本院认为,罪犯杜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未执行财产刑,有困难证明证实其经济困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杜明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1年11月25日起至2017年7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静审 判 员  吕晓宏人民陪审员  严航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唯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