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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325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胡涛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奇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奇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25刑初111号公诉机关奇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涛,男,汉族,1990年12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奇台县,现住奇台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4日被奇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5日被奇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奇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奇检公诉刑诉[2017]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贾维亮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奇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玉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3日22时分许,被告人胡涛饮酒后驾驶×××号小型轿车,从奇台县芨芨湖检查站附近沿S240线行驶至奇台县大井路红绿灯路段时,被奇台县公安局特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胡涛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212mg/100ml。被告人胡涛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涛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涛醉酒驾驶机动车,且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涛在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涛拘役三至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胡涛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已予以采信的以下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一份;2、查获经过二份;3、奇台县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路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一份,附当事人血液(尿样)提取登记表一份;4、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表一份;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各一份;6、证人倪某证言一份;7、被告人胡涛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二份、在检察机关的供述一份;8、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2017)毒检字第1464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一份,附鉴定委托书一份、司法鉴定许可证一份、鉴定人执业证二份、鉴定意见通知书一份;9、奇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一份。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涛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驾车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12mg/100ml,已超过醉酒驾车临界值80mg/100ml,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的诸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涛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涛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应从重处罚;其有坦白的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综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和被告人的辩解意见,充分考量以上量刑情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70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贾维亮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韩 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