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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5民初30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北京星光裕华照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北京星光昂明照明技术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星光裕华照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北京星光昂明照明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民初3011号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星光裕华照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福伟路5条7号。法定代表人韩天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霍瑞香,女,1974年4月8日出生,汉族,北京星光裕华照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财务经理,住该单位宿舍。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星光昂明照明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福伟路5条7号。法定代表人李保仁,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温晓坤,北京市京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星光裕华照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华照明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星光昂明照明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昂明照明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裕华照明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天鸿及其委托代理人霍瑞香,被告昂明照明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保仁及其委托代理人温晓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裕华照明公司诉称:2011年5月23日,昂明照明公司与裕华照明公司签订办公房租赁合同,租赁裕华照明公司厂房期限为5年,自2011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现因西红门镇政府对该地进行拆迁腾退,裕华照明公司与西红门镇政府已经达成拆迁协议,厂房及办公楼已交给政府拆迁办。现因昂明照明公司所承租的房屋早已过了租赁期限,屋内机器设备不进行搬迁运出,导致裕华照明公司不能及时将西红门镇福伟路X条X号院内1、2号厂房交付给西红门镇政府。经裕华照明公司多次催促未果的情况下,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昂明照明公司将基于租赁占有的星光社区工业大院X区星光裕华照明公司1号、2号厂房腾退给裕华照明公司;2、昂明照明公司支付裕华照明公司房屋租赁费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7年1月31日止共71633元;3、昂明照明公司支付裕华照明公司拆迁款利息损失费10000元;4、诉讼费用由昂明照明公司承担。被告(反诉原告)昂明照明公司辩称:1、裕华照明公司起诉主体不适格,据了解涉案房屋是裕华照明公司从镇政府租赁的,裕华照明公司并不是土地的使用权人,故裕华照明公司要求我方腾退没有法律依据;2、裕华照明公司要求支付的租金是2016年5月31日之后的租金,但之后双方的租赁合同已到期,故裕华照明公司主张合同到期后的租金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3、拆迁损失与昂明照明公司无关,应由裕华照明公司自行承担。自2006年起,昂明照明公司承租了裕华照明公司的涉案房屋用于生产经营,并对厂房进行了相应的装饰装修、配备了相应的生产生活设施。2011年6月1日,双方协商一致并签订办公房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至2016年5月31日,昂明照明公司依据约定向裕华照明公司支付了全部租金。期间,上述场地被西红门镇政府列入拆迁腾退范围。近日,得知裕华照明公司已领取了上述场所的全部拆迁补偿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昂明照明公司作为承租人,享有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设备迁移费、搬迁奖励、装修附属物补偿等拆迁补偿利益,但裕华照明公司却拒绝给付相应的拆迁利益,且拒绝返还昂明照明公司多支付的租金,现反诉要求:1、裕华照明公司返还昂明照明公司租金13431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3431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3月1日计算至上述款项全部付清之日);2、裕华照明公司向昂明照明公司返还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设备迁移费、搬迁奖励、装修附属物补偿等拆迁补偿款6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6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日止);3、诉讼费用应由裕华照明公司承担。原告(反诉被告)裕华照明公司针对被告(反诉原告)昂明照明公司的反诉辩称:不认可昂明照明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双方之间有合同,应严格按照合同履行,不同意退租金。且拆迁时并未涉及到昂明照明公司的东西,不应当给昂明照明公司补偿。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3日,裕华照明公司(甲方)与昂明照明公司(乙方)签订《办公房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星光社区工业大院X区1、2号厂房共1410平方米租赁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为5年,自2011年6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每年合计租金150000元。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将乙方租赁所使用的1号厂房面积减少400合平方米,乙方实际租赁面积为1010平方米,年租金为107450元。昂明照明公司租金已给付至2016年5月31日。涉案租赁地点正面临拆除腾退工作,经向相关部门了解,腾退人尚未与星光裕华公司签订腾退协议,未形成相关补偿协议。租赁合同到期后,昂明照明公司未将涉案租赁标的腾退给裕华照明公司。双方当事人在租赁合同到期后未形成继续租赁协议,昂明照明公司表示裕华照明公司未给付停产停业补偿,故未从涉案地点搬走。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合同、相关票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法规规定,合法有效。裕华照明公司与昂明照明公司所签署的《办公房租赁合同》已于2016年5月31日到期,在双方未续签租赁合同的情况下,裕华照明公司有权要求昂明照明公司腾退租赁标的,故对裕华照明公司要求腾退租赁标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裕华照明公司要求给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考虑到涉案区域列入腾退区域及双方所签协议已经届满的现实,本院酌情确定昂明照明公司给付租赁费(占有使用费)一万元;裕华照明公司要求给付拆迁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昂明照明公司反诉要求返还租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昂明照明公司反诉要求给付停产停业补偿款等拆迁补偿款项,鉴于涉案租赁标的腾退协议尚未签订,在腾退协议签订后,如昂明照明公司认为有其利益,可再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星光昂明照明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基于与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星光裕华照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所租赁的标的物(星光社区工业大院X区1号、2号厂房共计1010平方米)腾退给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星光裕华照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二、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星光昂明照明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星光裕华照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费(占有使用费)一万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星光裕华照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星光昂明照明技术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六十六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星光裕华照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九百三十三(已交纳);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星光昂明照明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九百三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五千五百七十二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星光昂明照明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沈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