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7民初110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04
案件名称
原告何元义与被告XX国、吴夕帆、成都大有鞋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元义,XX国,吴夕帆,成都大有鞋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07民初11036号原告:何元义,男,1968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北京万商天勤(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岸,北京万商天勤(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国,男,194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被告:吴夕帆,男,1984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被告:成都大有鞋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法定代表人:吴夕帆。原告何元义与被告XX国、吴夕帆、成都大有鞋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立案。原告何元义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通知书后,于2016年11月1日向本院提交缓交诉讼费申请书,但一直未向本院提出证据,且确认原告无法缴纳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何元义撤回起诉处理。审 判 员 李小卫人民陪审员 王世伟人民陪审员 周学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