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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02民初19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原告宜宾桌森印刷有限公司与被告宜宾金土地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宾卓森印刷有限公司,宜宾金土地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02民初1939号原告:宜宾卓森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宜宾市翠屏区南岸上渡口社区雪滩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2588357472C。法定代表人:冯裕淑,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罡,男,汉族,1969年9月10日出生,住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被告:宜宾金土地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宜宾市翠屏区思坡乡心宁社区三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2772967035H。法定代表人:张晓彬,公司总经理。原告宜宾桌森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桌森印刷公司)与被告宜宾金土地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宜宾金土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桌森印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裕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罡,被告宜宾金土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晓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桌森印刷公司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3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业务合作关系,近半年,被告一直委托原告为其印刷包装纸箱等业务,印刷费用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直到2016年7月12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300元,账务核对后,经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以种种理由和借口推诿,只得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宜宾金土地公司辩称,这笔货款之前我们双方没有发生过争执。后来我们公司搬迁,因为公司资金周转困难,跟原告约定,先跟我印刷,我有钱的时候就将钱付给他们。他们也将印刷的货物给我了,所以对于所欠货款我没有异议,但是之前我们约定了我有钱就会还,但是我真的是企业周转困难,所以我不是为了拖欠,赖掉,才不给钱的。我希望原告能在这方面能给予谅解,货款给我相应的还款时间。原告、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双方身份信息、原告提供往来对账函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桌森印刷公司从2015年开始承揽被告的芽菜包装纸箱印刷业务。2016年5月31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印刷费12300元,后经原告催收未果,遂提起本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印刷费的12300元事实有双方对账函可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本案中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不能确定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按照该条规定,被告应当在原告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在双方签订对账函之前,被告已收到了原告交付的印刷品,因此,被告应当在签订对账函时支付所欠印刷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宜宾金土地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欠宜宾卓森印刷有限公司的印刷费12300元;如果上述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元减半收取为54元由宜宾金土地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利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