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22民初5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2017湘0922民初590号胡某某与谢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谢某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22民初590号原告:胡某某,女,1958年5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桃江县桃花江镇谷山路迎宾巷*号*栋*室。被告:谢某某,女,196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桃江县桃花江镇谷山路**号。被告:刘某某,男,1963年4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桃江县桃花江镇谷山路**号。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谢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某某、刘某某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按月1.5%支付计算至2017年3月8日止的利息288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8日,被告谢某某以周转资金为由,在她处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5%,由被告谢某某出借了借条,后她曾向被告谢某某要求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但被告谢某某均拒绝偿还。被告刘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两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谢某某、刘某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提供书面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没有到庭,没有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依法采信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8日,被告谢某某向原告胡某某借款60000元,约定月息1.5%,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谢某某出具条据向原告借款,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谢某某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要求被告谢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并按约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从2014年7月8日计算至2017年3月8日止,被告谢某某应支付原告的利息应为28800元(60000元×1.5%×32个月)。被告刘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某某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谢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某某借款本金60000元,支付利息28800元,合计88800元。如两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0元,减半收取1010元,由被告谢某某、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雅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肖 霞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