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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03民初2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张升华与王军、苏州依厂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升华,王军,苏州依厂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3民初2233号原告张升华,男,汉族,1966年6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委托代理人刘建忠、张坤鹏(实习),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军,男,汉族,1974年10月13日出生,住辽宁省丹东市凤城市。被告苏州依厂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太仓市沙溪镇工业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667620742T。负责人田恒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翔,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高新区鲁泰大道以北、西四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0864196813F。负责人:刘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自强,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运河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58377495238。负责人沈丽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勇,该公司员工。原告张升华与被告王军、苏州依厂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张升华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张升华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王军、苏州依厂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贾自民独任审理,于2017年4月18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前,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王军、苏州依厂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张升华委托代理人刘建忠、张坤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石自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升华诉称:2017年1月20日,原告驾驶皖S×××××号轿车沿商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27省道交叉口时,与被告王军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苏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本次事故经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后原告在商丘市中心医院治疗数日,花去大量医疗费。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03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过高;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费用;请求查明事实后公平判决。事故车辆苏E×××××在我公司投保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保单号为PZBM201632050000000386,保险期间为2016年4月8日至2017年4月7日。保单约定每次事故责任限额1000000.00元,其中每人人伤限额400000.00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人民币100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本次事故张升华人伤相关费用由本车苏E×××××交强险内赔付。本次事故皖S×××××车损相关费用(以法院核定为准)扣除苏E×××××交强险赔偿金额后,按责任比例扣除绝对免赔(人民币100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后依法承担。根据原告起诉及被告答辩,本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原告身份及车辆基本信息;证据2、被告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车辆信息;证据3、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证据4、保单,证明涉案车辆投保情况;证据5、病历,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证据6、原告工资证明,证明原告误工损失;证据7、车损评估报告、发票、维修单,证明车损情况;证据8、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支出;证据9、拖车费,证明拖车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系保单,证明投保情况。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交强险认可,商业险核实后确认;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证明原告住院真实情况,无医院档案章;对证据6有异议,未出具纳税证明及法人签字,月收入过高,不予认可;对证据7评估意见及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维修单有异议,不是正规票据,形式不合法,达不到证明目的;对证据8由法院酌定;对证据9有异议,系手写票据,达不到证明目的。原告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无异议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保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5系医疗机构出具,系原告住院期间的真实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因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不予确认;对证据7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8本院酌定为300元;对证据9系原告真实花费,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1月20日20时,原告驾驶皖S×××××号轿车沿商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27省道交叉口时,与被告王军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苏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商丘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去医疗费463.8元,原告车损为10719元,评估费520元,施救费900元,另涉案车辆苏E×××××号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苏州公司投保商业险,苏E×××××(挂)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投保商业险。另查明,2017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人均消费性支出18087.79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及财产损失,应先由被保险机动车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划分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本案中被告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且双方同等责任,故其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付。商业险按损失的10%免赔。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63.8元、营养费10元×4天为40元、伙补费80元×4天为320元、护理费27232.92元/年÷365天×4天为298.44元、误工费27232.92元/年÷365×4天为298.44元、交通费酌定300元、车损10719元、评估费520元、施救费9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升华医疗费、营养费、伙补费、误工费、护理费、车损、交通费共计3720.6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升华车损、施救费4328.55元(9619÷2×0.9)驳回原张升华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3元由原告张升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自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月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