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委赔监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冯超英、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违法司法拘留赔偿赔偿决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冯超英,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 定 书(2017)川委赔监23号申诉人(赔偿请求人):冯超英,女,1954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梓潼县,现住绵阳市涪城区。申诉人(赔偿义务机关):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住所地:四川省梓潼县城北新区审判大楼。法定代表人:魏宗久,该院院长。申诉人冯超英、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不服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5)绵法委赔字第2号国家赔偿决定,分别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冯超英申诉称: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对冯超英2007、2008年两次被司法拘留超过时效的认定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并应赔偿其非法拘禁60天的损失;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标准应以一天计算为三天;赔偿义务机关还应赔偿冯超英14年上访的车旅、打字、复印等损失费。请求:1.撤销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5)绵法委赔字第2号国家赔偿决定;2.决定由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赔偿冯超英赔偿金8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4万元,并向冯超英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偿道歉。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申诉称:由于硬件设备条件的限制,虽然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无法对冯超英到院信访全程录音录像,但是有多名在场的本院工作人员证实冯超英在信访过程中以过激言行对司法工作人员进行侮辱、诽谤。请求:1.撤销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5)绵法委赔字第2号国家赔偿决定;2.驳回冯超英的国家赔偿请求。本院赔偿委员会审查认为:(一)冯超荚先后被司法拘留三次,前两次被决定司法拘留的时间分别为2007年8月23日、2008年8月6日,释放时间分别为2007年8月28日、2008年8月21日,其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之日起两年。冯超英虽然在释放之日起两年内向有关国家机关进行信访、上访,但其未按法定程序向赔偿义务机关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国家赔偿请求,其信访、上访行为不应作为时效抗辩的正当理由。冯超英提出被所谓“学习班”非法拘禁60天,依法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关于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对冯超英2010年9月22日至2010年10月7日的司法拘留15天人身自由赔偿金按作出决定的上年度即2015年度国家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219.72元计算为3295.80元正确,冯超英提出应按一天折算为三天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支持。同时,综合考虑本案侵权行为的致害情况、侵权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过错程度等相关因素,冯超英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规定的应予赔偿条件。此外,冯超英请求赔偿义务机关赔偿其上访的车旅、打字、复印等损失,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侵犯公民财产权造成损害的赔偿范围,其理由不能成立。(二)赔偿义务机关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2010)梓法拘字第5号拘留决定认定冯超英对司法工作人员有诬陷等行为的证据不足,其提出由于硬件设备条件限制的抗辩理由尚不充分,故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依法撤销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2015)梓法赔字第1号决定,决定由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赔偿赔偿冯超英人身自由赔偿金3295.80元不无不当。综上所述,冯超英、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的申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决定如下:驳回冯超英、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的赔偿申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