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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2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欧某某职务侵占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某,欧某某,欧某某,欧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2刑初146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某某,男,1985年2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大专文化,原湖南中粮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业务员。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0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黎明,湖南三协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傅维敏,湖南三协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7]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某及其辩护人傅维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被告人欧某某将湖南中粮可口可乐有限公司汇入人人乐超市的10万元资金据为己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欧某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并提交了相应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处。被告人欧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欧某某系初犯,能如实供述并已全部退赃,请求对欧某某从轻处罚。湖南中粮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可口可乐公司)系人人乐超市的供应商,被告人欧某某原系中粮可口可乐公司业务员,负责该公司与长沙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东玺门购物广场(以下简称人人乐东玺门超市)的业务联系。该公司每年要向该超市支付年费,作为销售场地租金和销售业务的扣点。2016年3月,被告人欧某某向中粮可口可乐公司申请支付2015年度的年费。2016年3月16日该款汇至人人乐东玺门超市账户,但未注明款项用途。被告人欧某某伪造了中粮可口可乐公司授权“负责处理与人人乐超市及关联公司的所有业务”的授权书,并于2016年5月3日在人人乐东玺门超市申请以该10万元办理提货卡。被告人欧某某持卡在人人乐超市购买香烟,再将香烟以9.2折出售。2016年9月,因人人乐东玺门超市在结算单中扣了中粮可口可乐公司2015年的年费。经双方对账,发现欧某某将中粮可口可乐公司支付的10万元年费购买香烟,遂向公安机关报案。2016年10月20日,被告人欧某某被抓获。案发后,欧某某已将10万元赃款退还。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报案材料证明,案发及抓获被告人欧某某的经过;2、证人洪某(人人乐东玺门超市采购主管)的证言证明,2016年3月,中粮可口可乐公司汇款10万元到人人乐超市账户,欧某某用这10万元在超市办理了购物卡;3、证人李旦(人人乐东玺门超市的经理)的证言证明,2016年3月16日中粮可口可乐公司汇款10万元至人人乐超市账户,但未注明款项用途。2016年5月3日欧某某持中粮可口可乐公司的授权书用该款办理了10万元的提货卡并购买了香烟;4、证人李某(中粮可口可乐公司结算部主任)、李某某(中粮可口可乐公司重点客户部主任)的证言证明,2016年3月经欧某某的申请,支付了10万元的年费给人人乐超市。2016年9月发现人人乐超市在结算时又扣了一笔年费,遂进行核查;5、证人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5月欧某某先后四次将在人人乐超市购买的香烟以9.2折的价格卖给他;6、证人罗某(人人乐东玺门超市财务经理)的证言证明,2016年5月3日欧某某持中粮可口可乐公司的委托书,共计办理10万元的购物卡;7、长沙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东玺门购物广场的营业执照;8、湖南中粮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劳动合同》证明,2013年7月至2016年4月期间,欧某某在该公司销售部工作及主要工作职责;9、提货卡申请表、授权书、支付流水单、销售流水单证明,欧某某在人人乐东玺门超市办理价值10万元的购物卡并持卡消费;10、长沙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和收款单证明,欧某某已将10万元上缴该公司财务;11、被告人欧某某的户籍资料证明欧某某的基本情况;12、被告人欧某某的供述证明的情况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单位的10万元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欧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赃物已追回,可酌情对欧某某从轻处罚。经审前调查,被告人欧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欧某某犯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审 判 长  吴晓佳人民陪审员  毛一原人民陪审员  柳越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