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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826民初3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叶健君与李先金、廖先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焉耆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健君,李先金,廖先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26民初396号原告:叶健君,男,汉族,1966年8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528271966********,无固定职业,住库尔勒市铁门关路四运司5队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李先金,男,汉族,1965年1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9211965********,住焉耆县安达公寓****室。被告:廖先琼,女,汉族,1973年1月2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9211973********,住焉耆县安达公寓****室。原告叶健君与被告李先金、廖先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健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先金、廖先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健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先金、廖先琼归还借款5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31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15年3月30日前归还借款,2015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50000元,剩余50000元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李先金、廖先琼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1日,被告李先金向原告叶健君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叶健君现金壹拾万元¥100000元整,年息/%,用途资金周转,借款时间为2015年1月31日,还款时间为2015年3月30日,还款金额本金加利息合计壹拾万元¥100000元整,借款人李先金,担保人廖先琼。”2015年7月15日,被告李先金向原告叶健君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剩余50000元至今未还。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李先金与被告廖先琼系夫妻关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由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据一份,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先金从原告叶健君处借款,并约定于2015年3月30日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但被告李先金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只向原告叶健君归还了借款本金50000元,现原告叶健君主张被告李先金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30日,因双方未对保证期限进行约定,原告叶健君未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廖先琼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廖先琼免除保证责任,对原告叶健君主张被告廖先琼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先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叶健君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二、驳回原告叶健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先金负担,并与案款同时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自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