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02民初10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苏月芹与马德龙、郑纪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月芹,马德龙,郑纪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02民初1018号原告:苏月芹,女,1969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阳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光,山东雄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德龙,男,197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远鹏,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纪庆,男,1971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苏月芹与被告马德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2017年2月23日,原告申请追加郑纪庆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之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月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光、被告马德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远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纪庆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月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147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份,被告马德龙、郑纪庆在原告处购买鸡苗,合伙养了六棚鸡。原告负责提供鸡苗、饲料、兽药,被告负责饲养,鸡养成后由原告收购。原告收购成品鸡时发现被告私自卖了两棚。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47000元,郑纪庆让马德龙书写欠据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还。马德龙辩称,欠苏月芹鸡苗款属实。因原告供应的鸡苗质量有问题,导致鸡生长过程中出现疫情,但原告未按约定及时回收处理,给答辩人造成了损失,答辩人为了防止扩大损失才将部分鸡处理。打欠条时,原告口头表示被告可少还。另外,饲养原告提供的鸡苗时,养鸡场是马德龙独自经营,与郑纪庆无关。综上,马德龙同意偿还原告欠款,但应扣除相应损失。郑纪庆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被告郑纪庆不欠原告任何款项。郑纪庆与马德龙于2008年合伙建设了“凤祥标准化小区”饲养凤祥集团的合同鸡。因经营不善、市场不景气等原因,双方在2011年9月份散伙。2012年起,郑纪庆没有与马德龙合伙,不欠原告货款。请求法院驳回苏月芹对郑纪庆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被告马德龙与被告郑纪庆合伙在聊城市东昌府区郑家镇官屯村建设了“凤祥标准化小区”养殖场,饲养阳谷县凤祥集团的合同鸡。双方于2011年9月份散伙并进行了结算。2012年5月2日,被告马德龙注册成立“聊城市东昌府区兴隆养殖场”,经营毛鸡养殖销售,该企业系私营、个人独资企业,营业场所为原“凤祥标准化小区”养殖场。被告郑纪庆帮助马德龙经营该养殖场。经协商,原告苏月芹自2013年6月份起为“聊城市东昌府区兴隆养殖场”供应鸡苗、饲料、兽药,回收成品鸡。2013年9月份,该场饲养了六棚鸡,鸡苗、饲料、兽药均是苏月芹供应的。该批鸡出栏后,马德龙出售了两棚,其余四棚由苏月芹回收。经结算,马德龙于2013年11月17日为苏月芹立欠据一份,认可欠款147000元。后经苏月芹催要,马德龙未还。2013年10月21日,马德龙注销“聊城市东昌府区兴隆养殖场”。以上事实,由欠据、个人独资企业注销情况(东昌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马德龙个人投资设立并经营的“聊城市东昌府区兴隆养殖场”因购买鸡苗、饲料、兽药等欠原告苏月芹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在该养殖场已被投资人马德龙注销的情况下,原告苏月芹要求马德龙偿还债务,符合法律规定。以现有证据,本院不能认定马德龙与郑纪庆合伙购买原告的鸡苗、饲料、兽药,共同经营养殖场,所以原告要求郑纪庆与马德龙共同偿还货款,本院无法支持。关于货款数额,应以欠据为准,被告马德龙要求扣除损失,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原告苏月芹要求被告马德龙偿还货款,本院应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德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苏月芹货款147000元。驳回原告苏月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0元由被告马德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方武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许 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