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特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千乘(上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诉刘青月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千乘(上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刘青月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民特147号申请人:千乘(上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江川东路28号1幢第二层208室。法定代表人:岑彬。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娟,公司员工。被申请人:刘青月,女,1984年9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东海县。申请人千乘(上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乘公司)与被申请人刘青月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千乘公司称,请求撤销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闵劳人仲(2016)办字第7594号仲裁裁决。事实和理由如下:根据申请人公司规章制度规定,由于特殊原因需要加班,员工需要先请示其上级,经部门负责人审批,报人事行政后方可安排加班,每月加班时间不得超过36小时。被申请人在仲裁期间无证据证明其加班系经过申请并被批准,故申请人无需支付加班费。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其隐瞒了有被申请人亲笔签名的公司管理制度。被申请人刘青月未答辩。经审查查明,2017年1月25日,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闵劳人仲(2016)办字第7594号仲裁裁决:1、千乘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支付刘青月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11月14日期间的平时延时加班工资差额人民币8,121元;2、千乘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支付刘青月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11月14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人民币9,676元;三、刘青月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但未能提供证据材料证实被申请人持有该证据,故申请人以此为由要求撤销仲裁裁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千乘(上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要求撤销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闵劳人仲(2016)办字第7594号仲裁裁决的申请。申请费人民币80元,由申请人千乘(上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审判长 沈强审判员 胡瑜审判员 王征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谭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