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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5民特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顾建东与顾质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顾建东,顾质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5民特33号申请人:顾建东,男,1967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委托代理人肖敏,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懿鸣,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顾质,男,193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委托代理人:顾晓东,男,196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淮海中路***号***室。申请人顾建东要求宣告被申请人顾质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查,被申请人顾质与申请人顾建东系父子关系。被申请人顾质自2016年起便开始出现间歇性意识障碍,无法辨别控制自己的行为,无前兆性昏迷等症状,后经华山医院、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徐汇医院等多家医院诊断,诊断结果为被申请人患有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脑梗死后遗症,帕金森病等疾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申请人顾质患有血管性痴呆,故对本案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另查,顾晓东对顾建东担任顾质的监护人无异议,故本院依法确定由申请人顾建东担任顾质的监护人。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病历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且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被申请人顾质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指定申请人顾建东为其监护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顾质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顾建东为顾质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敏蕾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邵 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