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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9001民初58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郭小环与陈文富、郭小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小环,陈文富,郭小勤,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9001民初5873号原告:郭小环,女,196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委托代理人:张晓峰,济源市龙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朋朋,济源市龙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文富,男,196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沁阳市。被告:郭小勤,女,196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陈文富,系被告郭小勤丈夫。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29号国泰财富中心8层。代表人:李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卫华,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小环与被告陈文富、郭小勤、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小环的委托代理人李朋朋、被告郭小勤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陈文富、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卫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17740.4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3日10时许,被告陈文富驾驶被告郭小勤的豫H×××××号牌面包车行驶至济源市五龙口××东××字交叉口路段,将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撞倒,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济源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45天,支出医疗费2万余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处理,认定被告陈文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陈文富、郭小勤辩称:其与原告已经协商好一次性赔偿原告15000元,赔偿完毕后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事故认定书显示被保险人未取得驾驶证驾驶车辆,其公司只负责垫付抢救费用,不负赔偿责任,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若有垫付,应予以扣除;无证据显示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在城镇,因此原告诉求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根据被扶养人的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情况确定;施救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问题。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规定,受害人虽然是农村居民户口,但在城市工作、居住,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的,其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系农村居民户口,其提供在城市居住的证明中无出具人、负责人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客观形式要件,且原告未提供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上述规定内容,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2、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内容,故对其主张的该部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6年7月3日10时许,被告陈文富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H×××××号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济源市五龙口××东××字交叉口路段,违反让行规定将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撞倒,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处理,认定被告陈文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小环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均在事故认定书中签字。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济源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左锁骨骨折等,同年8月17日出院,出院医嘱:口服活血化瘀、接骨续筋药物、进行左肩关节功能锻炼等,住院45天,支出住院费用17978.39元、门诊费用1050元。2016年8月24日,济源市诚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的损失为86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00元。由于车辆损坏,原告另支出施救费300元。诉讼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7年1月23日,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郭小环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检查费70元。另查:1、原告郭小环系农村居民户口;2、事故车辆豫H×××××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2016年9月1日,陈文富与郭小环达成协议,约定:陈文富损失自负;陈文富一次性赔付郭小环交通事故赔偿金壹万伍千圆后,郭小环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向陈文富的保险公司(交强险)主张交通事故赔偿金,经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所赔郭小环的损失费用都归郭小环所有,陈文富不再承担郭小环任何费用。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处理,认定被告陈文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且当事人均在事故认定书中签字,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车辆豫H×××××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保险合同的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人身损害的,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本案中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应赔偿原告主张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人身损害赔偿部分。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9028.3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5天、每天30元计1350元;3、营养费。原告住院45天、每天15元计675元;4、误工费。原告住院45天,结合其伤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定》内容,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20天。原告系农村居民户口,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696.74元(每天32元),故误工费为3840元;5、护理费。原告要求按照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每天74.61元)计算不超出护理行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45天,经计算护理费为3357.45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十级,鉴定结论做出时不满60周岁,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696.74元,经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3393.48元;7、鉴定费700元及检查费7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双方的过错程度及本地的经济水平等,原告要求30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住院地点及到洛阳进行鉴定等情况,原告主张6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10、车损860元、鉴定费100元及施救费300元。以上损失共计57274.32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21053.39元,由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付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计34960.93元不超出交强险伤残责任限额,由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赔付。综上,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在本案中应赔付原告44960.93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及财产损失部分,应由被告陈文富赔偿,由于原告郭小环已与被告陈文富达成协议,约定被告陈文富赔偿15000元后不再赔偿,因此本案中被告陈文富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于其公司理赔范围,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原告为确定伤残等级而支出的鉴定费及检查费,即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范围,故被告该项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郭小环44960.93元;二、驳回原告郭小环要求被告陈文富、郭小勤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5元,由原告负担1867元,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负担7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素娟审 判 员  卢 伟人民陪审员  程桃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银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