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481民初10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原告张佳茵与被告杨金明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佳茵,杨金明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C} 山西省潞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晋0481民初1009号 原告张佳茵,女,199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佳敏,女,198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杨金明,男,199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小玲,女,198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佳茵与被告杨金明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佳茵的委托代理人张佳敏、被告杨金明的委托代理人杨小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佳茵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差额学费400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原告承担53428.2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2016年6月4日20时许,原告张佳茵骑行二轮电动车至潞城市南华路十字路口时,与被告杨金明骑行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入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脑震荡、牙齿断裂4颗,一颗下牙移位”。因发生交通事故时正值高考前夕,严重影响了原告的高考发挥,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伤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在庭审中辩称:事故发生的经过、车辆情况都对。但被告对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撞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张佳茵受伤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2、长治市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收据15支共计11856.5元。 3、长治市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一份、门诊手册一份、照片一张。证明原告的伤情。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但被告坚持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4日20时许,原告张佳茵骑行二轮电动车沿潞城市南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元素十字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杨金明骑行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原被告对本次事故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长治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口腔外伤+骨折。原告共计住院一天。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1、医疗费11856.5元,2、营养费按住院天数计算为每天30元×1天=3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计算为每天100元×1天=100元,4、护理费按照山西省2015相关统计数据服务行业的标准计算为101元×1天=101元,5、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医次数和地点酌定300元,6、精神抚慰金考虑到原告受伤时正值高考前夕,事故发生时原告造成的影响,本院酌情确定1000元,共计13387.5元。本次交通事故,原被告负同等责任,被告杨金明辩称其没有撞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6693.75元。原告主张差额学费4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保障。关于牙齿的后续治疗费,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金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6693.7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6.75元,由原告张佳茵承担483.35元,由被告杨金明承担48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申海鸥 审 判 员 王 娜 人民陪审员 申安旗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靳思源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