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02刑初7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金云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云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02刑初718号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云华,男,1979年6月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因本案于2016年6月13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沈加红,浙江安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6]7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云华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轶群及陆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云华及本院依法通知嘉兴市南湖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沈加红、手语翻译傅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延期审理两次,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云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作案1起,窃得财物价值395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金云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云华系聋哑人,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金云华对指控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金云华系临时起意盗窃亲属财物,价值不大,主观恶性小,且其系初犯、偶犯;被告人金云华系聋哑人,依法可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故请求对其单处罚金。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7日,被告人金云华在桐乡市濮院镇新濮村钱家浜12号3楼,以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许某的苹果6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956元。后将上述手机销赃于本市南湖区勤俭路一二手手机店。以上事实,被告人金云华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许某的陈述、证人钱某2、应某的证言及应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金云华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收购、寄售手机(电脑)登记簿、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材料、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云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95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金云华系聋哑人,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金云华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害,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云华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金云华退赔被害人许美仙39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志勇人民陪审员 沈章焕人民陪审员 钱金魁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沈英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