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3民初4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贾留灿与施昱璞、闫显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留灿,施昱璞,闫显梅,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二七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03民初4166号原告贾留灿,男,汉族,1963年5月27日生,住。被告施昱璞,男,汉族,1987年8月10日生,住。被告闫显梅,女,汉族,1967年7月18日生,住。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二七营销服务部,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建设西路187号泰隆大厦13层1301号。法定代表人闫雷娜,经理。原告贾留灿与被告施昱璞、闫显梅、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二七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在审理原告贾留灿与被告施昱璞、闫显梅、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二七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依法通知原告贾留灿预交本案案件受理费,其接到通知后,拒不预交本案案件受理费,且不存在缓、减、免交案件受理费的情形,本院对本案按撤诉处理。依照《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炯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