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陈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揆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刑初4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揆,男,1991年10月10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住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暂住贵阳市南明区。2015年6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3月16日刑满释放。2016年5月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黄彬,贵州拓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921696199。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揆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以筑检刑诉[2017]4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揆及其指定辩护人黄彬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9日,公安机关先后将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的张某1、杨某(均另处)抓获,二人遂向公安机关举报被告人陈揆贩卖毒品,并主动配合公安机关抓捕陈揆,二人与陈揆电话商定好毒品交易数量、单价及交易地点。2016年5月2日4时许,被告人陈揆如约至本市南明区花果园中央商务区5号楼“凯宾帝王”酒店4346号房与张某1、杨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当场从被告人陈揆挎包内查获甲基苯丙胺疑似物1138克(俗称冰毒,净重),甲基苯丙胺疑似物20.2克(俗称麻古,净重)。被告人陈揆被抓获后,交代其同伙郭某(另处)在楼下,并配合公安机关在楼下一辆白色CRV车上将郭某抓获。抓获郭某后,被告人陈揆交代其还有同伙,并配合公安机关在本市南明区花果园U区10栋1单元4005号房将李某2、李某1(均另处)抓获,同时在该房卧室内查获甲基苯丙胺疑似物50.5克(俗称冰毒,净重),甲基苯丙胺疑似物4.2克(俗称麻古,净重),该房系被告人陈揆租住。经鉴定,所查获甲基苯丙胺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庭审中,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及同案犯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以被告人陈揆犯贩卖毒品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陈某5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提出“毒品是郭某等人拿给我的,出租房也只租未住”的辩解意见。被告人陈某5辩护人提出“1、协助抓获同案犯,有立功情节;2、如实供述,且供述稳定,应酌情从轻处罚;3、特情介入,被告人陈揆属于贩卖毒品未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4、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9日,公安机关先后将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的张某1、杨某(均另处)抓获,二人遂向公安机关举报被告人陈揆贩卖毒品,并表示愿意主动配合公安机关抓捕陈揆,后二人与陈揆电话商定好毒品交易数量、单价及交易地点。2016年5月2日4时许,被告人陈揆如约至本市南明区花果园中央商务区5号楼“凯宾帝王”酒店4346号房与张某1、杨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干警抓获,并当场从被告人陈揆挎包内查获毒品疑似物冰毒1138克(净重),毒品疑似物麻古20.2克(净重)。被告人陈揆被抓获后,交代其还有同伙郭某(另处)在楼下,并配合公安机关在楼下一辆白色CRV车上将郭某抓获。抓获郭某后,被告人陈揆交代其还另有同伙,并配合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陈揆租住的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U区10栋1单元4005号房将李某2、李某1(均另处)抓获,同时在该房卧室内查获毒品疑似物冰毒50.5克(净重),毒品疑似物麻古4.2克(净重)。经鉴定,所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2016年8月8日,贵阳市人民检察院作出撤销强制措施通知书,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决定撤销对郭某、李某1的批准逮捕决定,并于2016年8月10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将二人释放。另查明,被告人陈揆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4日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3月16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被告人陈某5户籍证明,证实其作案时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2、指定管辖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贵阳市公安局于2016年5月2日将本案指定由云某分局管辖,贵阳市公安局云某分局于当日立案,并于次日立案侦查。3、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5月2日,蔡家关派出所抓获的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嫌疑人张某1、杨某主动联系并配合公安机关抓捕上线被告人陈揆,陈揆被抓获后配合公安机关抓获郭某、李某2、李某1的情况。4、搜查证、搜查笔录、搜查物品指认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扣押毒品及计量记录、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当场从被告人陈某2上搜查的毒品进行称量,从陈某2上查获冰毒疑似物净重1138克,麻古疑似物净重20.2克,从陈揆租住处查获冰毒疑似物净重50.5克,麻古疑似物净重4.2克。5、证实云某分局依法将毒品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陈揆和李某2、郭某、李某1。6、毒品收据,证实2016年5月6日,省公安厅收到云某分局移交陈揆、李某2、郭某、李某1毒品案件冰毒晶体1188.5克,麻古片剂24.4克。7、房屋租赁合同,证实贵阳市花果园U区10栋一单元40楼05号房系陈揆用其身份证租赁的住房。8、看守所健康档案,证实被告人陈揆和李某2、郭某、李某1入所体检五项检查正常,否认被打,否认吞异物,符合收押条件。9、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通知书,证实2016年8月8日云某分局依法决定对郭某、李某1取保候审,并于8月10日释放。10、被告人陈揆提交的纸条11张,证实根据陈揆供述,纸条系郭某在看守所时所给,共计11张,主要内容是郭某让陈某4个人将贩卖毒品的事情承担下来,其会照顾陈某5家人。11、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5)南刑初字第739号刑事判决书、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筑刑二终字第291号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揆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4日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3月16日刑满释放。二、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1、杨某的证言,证实二人配合公安机关抓获陈某5过程,即审理查明的事实。2、证人罗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系花果园U区10栋1单元4005号房屋的所有人,该房屋于2016年4月8日将出租给一名叫陈某5男子,租金是一个月1800元,签有租房合同。并从十二张不同男子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陈揆就是该房屋的承租人。3、证人韦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小河新村路35号附1号的住房系其所有,该房系民房,没有房号,其于2016年4月份左右将该房三楼楼梯靠左的第一间单间房出租给郭某,租金是一个月200元,没有签订租房合同。与郭某认识,并从十二张不同男子照片中辨认出郭某就是该房屋的承租人。4、证人李某2的4次供述及辩解,前后不一致,第一次系有罪供述,其后翻供。第一次有罪供述证实,本案被查获的毒品系其与郭某一起前往湖南购买,但主要是郭某在负责联系,具体情况其不清楚。毒品买回来以后主要是陈揆、郭某和李某1在分装,分装以后其将大概11、12克毒品送到东山一垃圾桶处,用于卖给下家。其在一起贩毒过程中只是跑跑腿而已。其翻供后称,陈揆贩卖的毒品不知道是怎么回事,其也没有参与贩卖毒品,此次与郭某去湖南只是打牌赌钱,没有购买毒品。5、证人郭某的供述及辩解,第一次系有罪供述,其后翻供。第一次有罪供述证实,本案查获的毒品系其与李某2一起前往湖南向“飞哥”购买的,其回到贵阳后就将毒品交给陈揆贩卖。其翻供后称,陈揆贩卖的毒品不知道是怎么回事,其也没有参与贩卖毒品,此次与李某2去湖南只是打牌赌钱,没有购买毒品。6、证人李某1的供述及辩解,第一次系有罪供述,其后翻供。有罪供述证实,被查获的毒品系郭某与李某2一起前往湖南购买的,二人回到贵阳后,陈揆、李某2、郭某就把毒品分装好,其与李某2将分装好的毒品拿回花果园,郭某和陈揆就送毒品去了。后翻供称毒品系郭某和李某2从外面带回来的,但具体情况其不清楚,其与郭某、李某2也没有参与分装毒品。三、被告人陈某5供述和辩解2016年4月29日晚上杨某的哥哥(耳朵)打电话给我说要两条东西,我就和他说我现在答复不了你。然后我就给郭某打电话,和郭某讲的杨某他哥(耳朵)要两条东西,郭某就和我说让杨某他哥(耳朵)先打3万块钱过来,我就给杨某他哥(耳朵)打电话说先打3万块钱过来,杨某他哥(耳朵)就说没有那么多钱,我就给郭某说杨某他哥(耳朵)现在没那么多钱,郭某就让我告诉杨某他哥(耳朵)说不打钱的话就只能先给他一条,我就给杨某他哥(耳朵)说了这个情况,他哥就说可以。4月30日下午大概四五点钟的时候杨某的哥哥(耳朵)又打电话给我,和我说他快没有东西了,就问我东西好久到,我就和他说可能明天早晨或者明天晚上到,后来杨某他哥(耳朵)又给我打了几次电话问我东西到没,我都是回的他没有。在5月2日凌晨一两点钟的时候,郭某给我打电话讲说他到了,让我去小河新村郭某的租房处接他拿东西,然后我就去了小河新村郭某的租房处接郭某,然后杨某他哥(耳朵)就打电话给我,我就告诉他东西已经到了,我先去拿东西,杨某他哥(耳朵)就说让我把东西送到花果园中央商务区5号楼,挂了电话以后我就去了小河新村郭某的租房处接到了郭某,到了以后郭某就把一条东西称了出来拿给了我,然后郭某就说他要开车出去,就顺便送一下我和李某2(李某2拿东西送到东山),大概凌晨4点左右的时候郭某就把我送到了花果园中央商务区五号楼楼下以后郭某就和李某2一起走了,然后我就打电话给杨某他哥(耳朵)说我已经到楼下了,他短信告诉我让我把东西送到中央商务区5号楼43楼4346房间,我就拿着东西上了43楼,我到4346号房敲门,门打开后里面就冲出来几个人把我抓了,我被抓了以后才知道是被警察抓的。一条东西是就是指1000克冰毒,讲价50元一克,1000克总共是50000元。郭某在我被抓以后他回花果园中央商务区5号楼的时候也被公安机关抓了,我被公安机关抓获以后,我就带了公安机关到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U区10栋1单元40楼4005号我们住的地方去,然后就把李某2、毛某还有来找我玩的张某2一起抓获了。民警从我身上及住处查获的有冰毒1200克左右,还有50颗麻古。毒品是郭某和李某2从湖南一个叫“飞哥”的男子那里购买的。花果园U区10栋1单元4005号房是其本人租的,其与郭某、李某2、李某1共同住。四、鉴定意见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2016年5有28日作出的筑公禁(毒检)[2016]1166号毒品检验报告,证实2016年5月15日,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对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禁毒大队2016年5月2日对陈揆涉嫌毒品一案中查获的编号为1-5号、9号、10号检材样品(均为白色晶状物质各约2克),6号、7号、8号检材样品(均为红色片剂状物质各约2克)作毒品定性、定量检验。检验结果:1号至10号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且含量分别为1号83.10%、2号74.82%、3号83.27%、4号80.56%、5号78.38%、6号16.74%、7号16.72%、8号16.97%、9号71.87%、10号74.82%。关于被告人陈揆提出“毒品是郭某等人拿给我的,出租房也只租未住”、辩护人提出“协助抓获同案犯,有立功情节、系从犯”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揆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供认还有同案犯郭某、李某2、李某1,并协助公安机关将三人抓获,但贵阳市人民检察院在批捕阶段作出撤销强制措施通知书,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决定撤销对郭某、李某1的批准逮捕决定,并将二人取保候审,李某2目前也未追诉,故三人是否是被告人陈某5同案、被告人陈揆贩卖的毒品是否是郭某所给尚处待定状态,故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陈揆有立功情节。若本案审结后该情况查证属实,可依法走司法程序予以处理。现有证据证实,花果园查出毒品的房屋系被告人陈揆租住,且涉案1200余克毒品也是从被告人陈某2上和该租住屋内查缴,被告人陈揆贩卖毒品的联系、讲价、出面买卖均是由被告人陈揆完成,认定陈揆是从犯的证据不足。故上诉人陈揆及其辩护人所提以上辩解意见、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揆如实供述,且供述稳定,应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系特情介入,被告人陈揆属于贩卖毒品未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涉案毒品虽未流入社会造成危害,但被告人陈揆贩卖毒品的数量大,其讲价、交易等行为均已完成,毒品案件也无未遂之规定,且被告人陈揆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但被告人陈揆到案后如实供述,坦白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上述辩护意见中,陈揆贩卖毒品未遂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揆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212.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某6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揆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揆及其辩护人所提辩解、辩护意见中,“陈揆如实供述,供述稳定,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其余辩解、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揆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戴峥嵘审判员 陆 燕审判员 何度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汪 璐 关注公众号“”